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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阮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X村。

委托代理人石津徽,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陶忠会,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阮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津徽,被告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忠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7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1月28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2月28日生育一子阮X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阮X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相应抚养费。

被告阮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亦没有外遇,原告的陈述是对被告的误会。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夫妻和好机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7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8日(农历1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2月28日生育一子阮X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湖北省建始县天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X要求与被告阮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谭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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