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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1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某某住中州家属院,被害人王某乙的弟弟王某丙在中州路某了一家商店与被告人李某某家相距较近,因此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较熟悉,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在家待业,被告人李某某吹嘘自己认识很多人,被害人王某乙便求李某某帮忙能让儿子去参军,被告人李某某称自己认识军分区的人可以帮忙参军、上军校、找工作,但需要花钱,并且两次带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儿子到军分区家属院找到在干休所工作的刘某和其母亲帮忙,刘某和其母亲在了解到王某丙的儿子当过兵后告诉被告人李某某不能办理当兵和上军校,但被告人李某某告诉被害人王某乙参军、上军校不好办,但可以办到市第二人民医院上班,并以此为借口向被害人王某乙要钱。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以帮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程海峰跑参军、上军校、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为由,分四次向王某乙要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二张x元的收条写明如办不成事钱如数退还。被害人王某乙在被告人李某某迟迟给儿子办不好参军和工作后便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退钱,李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王某乙x元人民币,在第二次被取保候审后又退还被害人王某乙x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人刘某甲证言及借条、欠条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被害人王某丙儿子王某丁当兵复员后在家待业,其妻侄陈某也在家待业,在其知道被告人李某某认识很多熟人,能办事后便也要求李某某帮助自己的儿子王某丁以及妻侄陈某找工作,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帮忙,并且带着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丁到军分区家属院找到在干休所工作的刘某,刘某答应可以在企业给找个工作,但王某丁不愿意去企业,想进事业单位或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告知被害人王某丙想进事业单位或公安机关不是不可能但要花很多钱,被告人李某某从2005年4月至2007年3月先后以帮被害人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丁以及妻侄陈某办工作为由,多次向王某丙要钱,共计88600元供自己挥霍。另外王某丙还让被告人李某某帮朋友办事给其4000元,事情未办,钱也未退。后来被害人王某丙见儿子的工作一直落实不了,公安招警也已结束,才知道受骗了,便找被告人李某某要求退钱,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被逮捕前退还了一部分,尚欠58000元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甲证言、欠条、收到条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在中州厂家属院,2008厂里要对其居住的平房进行拆迁,被告人李某某在不确定自己能分到几套房的情况下,大势宣扬自己可以分到好几套房子,自己住不完,可以对外卖几套房的房号。之后其以转让房号为名收取被害人刘某辛7700元、董某某1000元、洪某某1300元定金;收取韩某某x元、乔某某x元购买房号款。但其在分下两套房号以后将房子卖给了他人。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某辛、董某某、洪某某、韩某某、乔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戊、杨某己、路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庚、马某、贾某某的证言及欠条、收到条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每次收被害人钱时,都打有条据,应属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解决当兵问题、找到合适工作为由,多次收取他人钱财,将钱挥霍,又不退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诈骗财物挥霍,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追回,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丁会风

审判员吴南川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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