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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20岁。2010年12月8日因盗窃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郑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乔翠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街区左照东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万豪花园员工宿舍,趁其同事丁XX上班之际,翻窗进入丁XX卧室,盗窃现金200元。赃款已挥霍。

2、2011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街区左照东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万豪花园员工宿舍,趁其同事丁XX上班之际,翻窗进入丁XX卧室,盗窃现金34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丁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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