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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房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原告刘某乙之兄),56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71岁。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原告刘某乙(反诉被告)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房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某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市二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17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秦某某,被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次庭审后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刘某丙、刘某乙新,经合议庭合议后,本案应将刘某丙、刘某乙新追加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2011年3月8日、9日本院向刘某丙、刘某乙新送达追加当事人通知时,在询问刘某丙、刘某乙新时,刘某丙、刘某乙新分别向本院明确表示对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权属放弃该房屋的实体权利,本院不再将刘某丙、刘某乙新追加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乙与父亲、哥哥在被告市二运公司工作期间购买了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1999年3月28日,原告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乙堂去世。1999年2月9日、3月13日和2001年1月18日,刘某乙堂和原告刘某乙分别3次向被告市二运公司缴纳了购房款x.40元(注:购房款x.40元+拆迁补助费1080元=x.40元)。2001年2月18日,原告刘某乙向被告市二运公司缴纳了内部房产证工本费10元。2005年12月2日,被告市二运公司收回了刘某乙堂的购房收据和内部房产证,另给原告刘某乙换发了原告刘某乙名字的购房收据和内部房产证,2001年6月,原告刘某乙失去工作岗位后到处打工度日。2006年9月,被告市二运公司以旷工为名强行将原告刘某乙除名。2006年10月16日,被告市二运公司以工作调动为由中断原告之哥刘某丙的养老保险关系。被告市二运公司在办理房产证期间,正是原告刘某乙和刘某丙同某与被告市二运公司进行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诉讼期间,被告市二运公司在办理2000多本房产证期间内因涉嫌打击报复故意不给原告刘某乙办理房产证。为此,原告刘某乙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市二运公司为原告刘某乙办理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75.5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界定卡。审理中,原告刘某乙将其诉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市二运公司为原告刘某乙办理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75.5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界定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洛阳市契税减免通知书;2、要求被告市二运公司返还给原告刘某乙购买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75.53平方米)多付的购房款x.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1月始至2011年4月25日止的利息x.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某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市二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市二运公司为其办理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房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乙所诉事实错误,起诉理由错误,应当依法驳回。一、原告刘某乙诉称:因其本人和其哥刘某丙与被告市二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争议纠纷,市二运公司领导涉嫌报复,所以,不给刘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原告刘某乙的陈述是主观臆断,市二运公司未给刘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任何关联,二、市二运公司未给刘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刘某乙不缴纳房屋的差价款,不缴纳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相关税费,故市二运公司无法给原告刘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所以,市二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刘某乙缴纳房屋差价款和办证相关税费。只要刘某乙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交足房屋差价款和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税费,被告市二运公司会给原告刘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三、被告市二运公司希望原告刘某乙积极配合市二运公司工作,顺利地把其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下来。四、由于刘某乙起诉理由错误,陈述事实错误,无端提起诉讼,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市二运公司反诉称:1999年2月、3月和2001年1月,原告刘某乙、其父亲刘某乙堂分别向市二运公司的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计x.40元。刘某乙堂事后将该房赠与原告刘某乙,被告市二运公司给原告刘某乙办理了该房的内部住房证。2008年1月,被告市二运公司为解决房改房遗留问题,向各住户发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并交纳各项办证费用的通知,但原告刘某乙应当补缴房款差价x.60元,但被反诉人原告刘某乙不予缴纳,造成房产证和土地证未及时办理。因此,被告市二运公司提起反诉,1、要求刘某乙向市二运公司支付办理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税费1308.34元、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界定卡的工本费共计300元,款计1608.34元;2、要求刘某乙向市二运公司缴纳其所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所欠的剩余购房款x.60元。

刘某乙反诉辩称:1、被告市二运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缴清税费,税费应该是由税务局征收,原告刘某乙多次要求市二运公司给付税票,市二运公司不予给付,市二运公司一直偷逃国家税款;2、刘某乙不需要再补交所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x.60元,因为市二运公司已经给刘某乙办理了房屋验收交接单、内部住房证,所以,刘某乙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某经成立,不存在再补交购房款x.60元的差价问题;3、刘某乙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缴纳了x.40元,已经缴足了购房款,因此,市二运公司的反诉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市二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刘某乙缴纳了所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购房款后,相关的税费应该由市二运公司缴纳。至于土地使用证的工本费30元,刘某乙已经交付给市二运公司,但市二运公司一直不给付该30元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界定卡的工本费300元也不存在,经刘某乙了解,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界定卡的工本费应为80元,因此,应当驳回市二运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的房价应为多少元,原告刘某乙及其父刘某乙堂是否多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x.90元;2、被告市二运公司是否应给原告刘某乙办理该X号房屋的房产权证和支付相关证件;3、原告刘某乙的诉求是否合法;4、原告刘某乙是否应支付办理该X号房屋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界定卡的相关税费1608.34元、是否应缴纳该X号房屋剩余房款x.60元;5、被告市二运公司的反诉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晚报(部分)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经济适用房与房改房性质相同,开发商出售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都必须给购房人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洛阳市契税减免通知书和公有住房产权界定卡。

证2、2011年2月17日,洛阳晚报(部分)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开发商不开具购房发票属于逃税行为,同某证明,市二运公司有逃税行为,市二运公司必须给刘某乙和全体购房人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证3、2011年2月18日,中国税务报(部分)(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市二运公司有逃税行为,同某证明市二运公司必须给全体购房人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证4、2011年3月15日,洛阳晚报(部分)(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市二运公司加收刘某乙1524元封闭阳台的铝合金窗钱,前后阳台共计13.93就应当按半价计算。

证5、2009年11月27日,洛阳市财政局给刘某乙新出具的洛阳市契税减免通知书(号码为:0623)(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凡是房改售房都必须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洛阳市契税减免通知书。

证6、2009年11月6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给刘某乙新出具的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公有住房产权界定卡(卡号:x)(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凡是房改售房部必须办理公有住房产权界定卡,该界定卡载明市场价面积0.03,市场价金额0.00元,此证的两个0.00即为免税面积和免税金额。

证7、1993年7月19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出的洛市二运行字[1993]X号“关于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文件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一、原告刘某乙和全体职工购买被告市二运公司的楼房全是集资房,二、每户职工只准购买一次集资房,三、只限父母子女,四、原告刘某乙是搬迁户每平方米420元。

证8、2007年4月23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给单七斤出具的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73.33)公有住房产权界定卡(卡号:x)(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市二运公司所售新建街楼房全是集资房,被告市二运公司按房改房办证,该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载明市场价面积为3,市场价金额为0元。

证9、2007年10月10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单七斤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证载面积73.33,购房价款x元,南北(前后)阳台建筑面积计13.93,如果被告市二运公司另外加收1526元的铝合金窗钱,13.93阳台就应当按半价计算。

证10、1999年3月8日、2000年12月9日,赵某兰缴纳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X-X-X号房的购房款收据(号码为x、x)(复印件)两份。主要证明:赵某兰的购房款是x.90元,同某证明市二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收受大额现金并有敲诈购房人钱财和偷逃税款的故意(凡是销售不动产必须在银行设立专户,由购房人把购房款直接交到银行)。

证11、2002年4月22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给周海清出具的新建街X-X-X号房屋(建筑面积75.53)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市二运公司制作的内部住房证,房屋属性是集资房,同某证明新建街全是集资房。

证12、2007年8月21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给李昭希出具的购位于老城区X街X-X-X号房屋的公有住房产权界定卡(卡号x)(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该卡证载面积73.33,比市二运公司的内部住房证面积少2.13,该卡实际购房款比购房收据上所载购房款少9123.09元,证载市场价面积3,市场价金额0元。

证13、1999年3月6日、2000年12月11日,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袁素娟缴纳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收据(号码:x、x)(复印件)两份。主要证明:袁素娟的购房款是x.50元,同某证明被告市二运公司违法收受大额现金并欺骗购房人钱财和偷逃税款的故意。

证14、2007年6月10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给袁素娟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证载位于老城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袁素娟的私有房产(房改)建筑面积计73.33,购房价款x元,南北(前后)阳台面积13.93,被告市二运公司另外加收1526元铝合金窗钱,阳台13.93应当按半价计算。

证15、2007年4月23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给袁素娟出具的位于洛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的公有住房产权界定卡(卡号x)(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该证载市场价面积3,市场价金额0元,市二运公司侵占袁素娟购房款x.50元(证载实际购房款x元)。

证16、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袁素娟的新建街X-X-X号房屋的“房屋验收交接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市二运公司制作的房屋验收交接单载明X-X-X号房款已清。

证17、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白永顺的新建街X-X-X号房屋的“房屋验收交接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市二运公司于2000年12月制作的房屋验收交接单载明X-X-X号房屋的购房款已清。

证18、1999年8月15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刘某乙堂(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

证19、1999年2月9日、3月13日、2001年1月18日、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收刘某乙堂分别缴纳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x元、5000元、x.40元(内含:防某600元,铝合金窗户1496元,车棚及箱式变增盒600元,减拆迁补助费1080元)的收据(复印件)计三份(号码为:x、x、x)和2005年12月2日,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刘某乙出具更换的收款收据一份(票号(略))。载明:刘某乙交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楼房1-X号房的购房款x.40元。说明:该收据系2005年12月2日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刘某乙堂缴纳原购房款的上述三份收据收回,另给刘某乙出具的收购房款x.40元的收据。主要证明:市二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收受大额现金并有诈骗购房人钱财和偷逃国家税款的事实,同某证明2005年12月2日,被告市二运公司收回刘某乙堂名字的三份收据共x.50元(注:该数字不知依何据计算而来),给刘某乙换成了x.40元的新收据,少计算2776.90元。

证20、2005年12月2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房地产管理处给刘某乙出具的内部住房证(编号:市二运公司字第X号)一份(复印件)。载明:户主姓名:刘某乙,房屋坐落:新建街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75.53,房屋属性:商品房,本证为市二运公司内部购买集资房职工的产权凭证。主要证明:2005年12月2日,市二运公司制作的住房证载明面积75.53,房屋属性是商品房,依据市二运公司关于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X-X-X号房屋的房款应为x.60元,市二运公司多收原告刘某乙购房款x.90元。

证21、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乙堂的“房屋验收交接单”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市二运公司的X-X-X号房屋验收交接单载明房款已清。

证22、2006年12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国税发[2006]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凡是销售不动产开发商必须到税务机关给购房人办理税务发票,2007年2月1日起使用新版《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某证明被告市二运公司必须给原告刘某乙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证23、2008年1月,洛阳市二运公司房地产管理处发布的“通知”一份,载明:该小区住户的房产证,土地证现已办理完毕,请于08年3月11日至08年3月13日自带本人(产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购房收据原件、二运公司内部房产证原件及办证费用,到二运公司房产处领取房产证及土地证,办证费用按建筑面积不同某费不等,最低不少于170元,最高不超出300元,敬请住户相互转告。主要证明:市二运公司借发放房产证、土地证之机收回购房人的购房收据和内部房产证是为了多收办证费,户均150元。

证24、2000年11月10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判决不准刘某乙与屠晓燕离婚。

证25、2005年3月16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判决准许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屠晓燕离婚,婚生女刘某乙淇由屠晓燕抚养,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家庭财产全部归屠晓燕所有。

经质证:被告市二运公司对原告刘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1-23中的证1-6均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规定的是集资房,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8-17认为均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人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签订时是集资房,但后来该房屋已变成房改房;对证19刘某乙堂的三份收据和原告刘某乙的一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所确认缴纳的购房款为x.40元,其中应该再减除铝合金窗、防某、车棚三项共计2746元(含装修垃圾清运费50元);对证2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认可该房经改制是商品房,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归刘某乙后,按照洛阳市住房委员会核实的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73.35平方米)的房价为x元;对证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款已清,“房屋验收交接单”上只有序号12玻璃栏中书写房款已清,不能证明房款已清,且该证据是房屋验收交接单,不是房款是否缴清的证据凭据,房款已清中的“房款”不清楚,不能证明是房款;对证2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系国家规定,该交就应当缴纳,既然原告刘某乙要求发票,就应当缴纳国税;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相关证件,缴费是天经地义的,不涉及到敲诈;对证24、2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某乙与屠晓燕双方在1995年10月25日已享受了房改房的优惠政策,故刘某乙不得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1999年2月9日,刘某乙堂缴纳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楼X-X号房的购房款x元(票号2735)收据一份(复印件,同某告刘某乙举某19)。

证2、1999年3月13日,刘某乙堂缴纳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楼X-X号房的购房款5000元(票号1924)收据一份(复印件,同某告刘某乙举某19)。

证3、2001年1月18日,以刘某乙之父刘某乙堂的名义缴纳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楼X-X号房的装修垃圾清运费50元(票号x)收据一份。

证4、2001年1月18日,以刘某乙之父刘某乙堂的名义缴纳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楼X-X号房的购房款x.40元(票号x,内含:防某600元,铝合金窗户1496元,车棚及箱式变增盒600元,减拆迁补助费1080元)收据一份(复印件,同某告刘某乙举某19)。

证5、2008年1月,洛阳市二运公司房地产管理处发布的“通知”一份(复印件,同某告刘某乙举某23)。

证6、2007年8月1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给原告刘某乙颁发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一份(复印件,卡号x);载明:房权单位: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购房职工姓名:刘某乙,配偶姓名:屠晓燕,房屋坐落位置:老城区X街X栋X单元X号,竣工时间:1999年,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73.33,计价面积:33,计价面积金额1721元,市场价面积:66.353,市场价金额:x元,售房日期:1999年12月1日,当年成本价:840元3,当年标准价742元3,产权比例:产权单位占0%,住户占100%,实际付款额:x元,发卡日期:2007年8月1日。

证7、2005年1月2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2005)X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文件一份(复印件)。

证8、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洛工商企(略)/2)。

证9、2008年8月1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给屠晓燕颁发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卡号:x,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产权单位:洛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房职工:屠晓燕,配偶姓名:刘某乙,房屋坐落位置:洛阳市X区X街DX栋X单元X号,售房日期:1995年10月25日,建筑面积:73.33,计价面积:63,计价面积金额:x元,市场价面积0.33,市场价金额:333元,当年成本价:648元3,标准价:540元3,产权比例:住户占100%,实际付款额:x元。主要证明:原告刘某乙与其妻子屠晓燕在1995年10月25日已经享受了房改房的优惠政策,我国房改房有一个规定,夫妻两个一方只能享受80平方米的房改房,超过该面积不再享受房改房的优惠政策,原告刘某乙的房屋价格与同某、同某、同某次、同某积房屋价格是不同某格的原因之一。

证10、1998年12月23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出的洛市二运行字[1998]X号“关于出售职工住宅楼的有关规定”文件一份(庭审后于2011年5月6日提交)。主要载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1993年制定的“洛市二运行字[1993]X号文件”,部分内容与我市(1996)X号文件精神不符,对此,根据上级文件,结合我公司的具体情况,特做如下规定:一、职工集资建房只限本公司无房户职工购买,由本人写出申请,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二、本单位职工子弟未成年或者未参加工作的可算住房人口,配偶有一方在本单位工作的,双方均算住房人口,现役军人可算住房人口,其余均不在购买住房人口;四、集资建房的形式:职工集资,单位统建;五、购买职工的第一次缴款不得少于建筑总造价的70%;八、集资房的水电费用及维修费用自理;九、集资房的价格,涧西地区每平方米800元,涧东地区每平方米700元,其他地区每平方米600元,均按建筑面积;十、楼房差价:以涧东地区为例,二、三、四楼为780元/平方米,一、五楼下降5%,六楼下降23%,七楼下降39%;十一、旧平房住宅区改造范围内的原住户(以下简称改造户)在公司建房期间,一律不分配住房及解决过渡,外出租房费自理;十二、改造户一律按成本价优惠购房,按照市场建材价格,各种报建费及建筑费用,每平方米596元,楼房差价比例与第十条相同;十五、改造户超过规定的搬迁时间两个月的,不再享受改造户的优惠价,一律按集资房价格执行;十七、以前的房改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经质证,原告刘某乙对被告市二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10中的证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减去防某600元、铝合金窗户1496元、车棚及箱式变增盒600元,款计2746元(含装修垃圾清运费50元),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购房款为x.50元,垃圾费50元刘某乙就没有计算在购房款内,故被告市二运公司不应该减去该部分,《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安装防某,车棚及箱式变增盒,按照约定不应当减去;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通知”的原件在刘某乙手中,市二运公司就没有,市二运公司是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该证据,该“通知”已证明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所有权已归刘某乙,该房不存在集资房和商品房的争议,市二运公司收办证费170-300元无法律依据;对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证,市二运公司没有原件,该产权界定卡上所载明的刘某乙的姓名、配偶屠晓燕的名字、房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均是真实的,同某证明刘某乙的新建街X-X-X号房屋是房改房、是免税房,刘某乙楼上住户李昭希的产权界定卡是2007年8月21日办理的,李昭希的购房价是x元,而刘某乙的产权界定卡办理的时间是2007年8月1日,刘某乙的购房款是x元,楼上楼下面积同某,刘某乙办理的时间早房款高,李昭希办理的时间晚房款反而低,说明市二运公司有不实行为,另,复印件上没有经办人员,产权界定卡是市二运公司伪造的;对证7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8无异议;对证9有异议,认为:刘某乙与其妻子屠晓燕于2005年已经离婚;市二运公司向法庭证实该X号房是刘某乙堂所购买的房,刘某乙系继承所得的该房屋,市二运公司刚才所说该X号房屋是集资房,现又说成房改房,与本案无关,系推测;市二运公司刚才所称房改房同某不同某,应出示相关证据;屠晓燕的产权界定卡系复印件,刘某乙认为该产权界定卡系市二运公司伪造的,因为日期是2008年8月1日,在此前,刘某乙与其妻子屠晓燕已于2005年离婚,证明市二运公司系伪造的证据;对证10有异议(质证时间为2011年5月9日),认为:此文件系市二运公司造的假文件,且庭审已结束,不认可,不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刘某乙之父刘某乙堂(于1999年3月28日死亡)与其母张凤英(于1998年死亡)双方婚生三子,即长子刘某丙、次子刘某乙新、三子刘某乙,刘某乙堂系市二运公司大件分公司的职工。1993年10月19日,市二运公司作出洛市二运行字(1993)X号“关于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文件,主要载明:一、集资房原则上只限本公司无房住职工集资购买。只限职工父母子女,旁系亲属优惠25%,其他人员一律按社会价每平方1300元,为本单位以外人员购房价;否则,一经查出,追究当事人责任,除按社会价补交房款外,并做罚款处理;二、集资建房的形式是:职工集资,单位统筹。职工第一次交款不得少于造价的70%;三、每户职工只准购一次集资房,并不得任意转售他人;四、集资房每平方米平均600元,二、三楼X元,一、四楼X元。五、六楼X元,七楼X元;五、公司对搬迁户一律不分配住房及解决过渡房,搬迁户一律按优惠价购集资房;六、职工集资购买的房屋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可以继承,公司内可转让;七、对建房区域内的搬迁户的优惠政策:1、每平方米优惠200元,平均售价400元;二、三楼X元,一、四楼X元,五、六楼X元,七楼X元。2、搬迁户在一个月内搬出的每户奖励200元,超过一月,四十五天搬出的每户奖励100元,两个月之内搬出的,每户奖励50元;超过两个月不搬迁的不再享受优惠价,按600元/平方米集资。3、搬迁户按照搬迁顺序可优先选择楼层及套房。4、凡按规定之日搬迁的搬迁户均由单位安排车辆免费运输。5、单位对搬迁户应按规定给予搬家假期,在规定搬家期工资照发。1998年12月23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出的洛市二运行字[1998]X号“关于出售职工住宅楼的有关规定”文件,主要载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1993年制定的“洛市二运行字[1993]X号文件”,部分内容与我市(1996)X号文件精神不符,对此,根据上级文件,结合我公司的具体情况,特做如下规定:一、职工集资建房只限本公司无房户职工购买;二、本单位职工子弟未成年或者未参加工作的可算住房人口,配偶有一方在本单位工作的,双方均算住房人口,现役军人可算住房人口,其余均不在住房人口;四、集资建房的形式:职工集资,单位统建;五、购买职工的第一次缴款不得少于建筑总造价的70%;六、集资房有100%的产权及使用权、继承权、转让权(产权转让原则上在公司内转让);八、集资房的水电费用及维修费用自理;九、集资房的价格,涧西地区每平方米800元,涧东地区每平方米700元,其他地区每平方米600元,均按建筑面积;十、楼房差价:以涧东地区为例,二、三、四楼为780元/平方米,一、五楼下降5%,六楼下降23%,七楼下降39%;十一、旧平房住宅区改造范围内的原住户(以下简称改造户)在公司建房期间,一律不分配住房及解决过渡,外出租房费自理;十二、改造户一律按成本价优惠购房,按照市场建材价格,各种报建费及建筑费用,每平方米596元,楼房差价比例与第十条相同;十五、改造户超过规定的搬迁时间两个月的,不再享受改造户的优惠价,一律按集资房价格执行;十七、以前的房改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1999年2月9日、3月13日,刘某乙堂分别向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x元、5000元。1999年8月15日,刘某乙堂长子刘某丙以刘某乙堂的名义与市二运公司签订了购买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合同》,该合同某明缴纳购房款的时间为1999年2月9日。1999年12月,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市二运公司职工集资统建的楼房(含涉案的X-X-X号房)在竣工后,陆续交付给购买人。刘某乙堂死亡后,其原所购的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给付了三子刘某乙。2001年1月18日,刘某乙以刘某乙堂的名义向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购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x.40元(内含:防某600元,铝合金窗户1496元,车棚及箱式变增盒600元,已减拆迁补助费1080元),和该X-X-X号房的装修垃圾清运费50元。2001年2月18日,刘某乙以刘某乙堂的名义向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该X-X-X号房屋的房产证工本费10元。2005年12月2日,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刘某乙堂缴纳购该X-X-X号房的购房款x元、5000元、x.40元的三份收据收回后,另给刘某乙出具收购房款的收据(票号(略))载明:刘某乙缴纳购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x.40元。同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房地产管理处给刘某乙颁发了市二运公司字第X号内部住房证。该证载明:老城区X街X-X-X号房建筑面积为75.53。因该X-X-X号房由原集资房改变为房改房参与房改,2007年8月1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给刘某乙颁发的该X-X-X号房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卡号x)载明:产权单位: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购房职工:刘某乙,房屋坐落位置:老城区X街X栋X单元X号,竣工时间:1999年,建筑面积:73.33,计价面积:3,计价面积金额1721元,市场价面积:66.353,市场价金额:x元,售房日期:1999年12月1日,当年成本价:840元3,当年标准价742元3,产权比例:住户占100%,实际付款额x元。因刘某乙的妻子屠晓燕(双方于2005年3月16日离婚)于1995年10月所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DX栋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73.39平方米)已享受了洛阳市房改房的优惠政策。依照洛阳市房改房相关文件中“夫妇双方参与房改购房时只能夫或妇一方享受房改房的优惠政策”之相关规定,故刘某乙所购的该X号楼X单元X号房不再享有房改房的优惠政策。该X-X-X号房的购房价款为x元,刘某乙先后向市二运公司的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所购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计x.40元(其中含铝合金窗、防某、车棚等款计2696元、拆迁补助费1080元),尚欠购房款x.60元。2008年1月,洛阳市二运公司房地产管理处发布的“通知”载明:小区各住户的房产证,土地证现已办理完毕,请于2008年3月11日至3月13日自带本人(产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购房收据原件、二运公司内部房产证原件及办证费用,到二运公司房产处领取房产证及土地证,办证费用按建筑面积不同某费不等,最低不少于170元,最高不超出300元,敬请住户相互转告。该“通知”公告后,市X区已缴足购房款的住户先后均办理了其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市二运公司以刘某乙欠缴所购该X号楼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73.35平方米)的购房款x.60元、房屋所有权证的税费1308.34元、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界定卡的工本费款计300元为由,不给刘某乙办理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为此,刘某乙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原购买人系其父刘某乙堂)在被告市二运公司的洛阳市利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3次缴纳购买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73.35平方米)的购房款计x.40元,以及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对该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权界定的房屋价款为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市二运公司为其办理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市二运公司为其办理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洛阳市契税减免通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之诉讼请求,鉴于所购房屋的契税是否予以减免,应由税务部门或政府相关部门按相关政策规定决定,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市二运公司返还其购买该X号楼X单元X号房多付的购房款x.90元,并支付该x.90元自2001年1月始至2011年4月25日止的利息x.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某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刘某乙所购买的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由原集资房转变为房改房,2007年8月1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给原告刘某乙颁发的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卡号x)明确载明该X号楼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73.33)的房价款为x元,以及刘某乙堂、原告刘某乙先后缴纳的购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计x.40元,原告刘某乙所举某据不能证明被告市二运公司多收原告刘某乙购买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x.90元之事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8月1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给刘某乙颁发该X-X-X号房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卡号x)前已经房管部门技术人员对该X-X-X号房建筑面积实地测量该房建筑面积为73.33,2005年12月2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房地产管理处给刘某乙颁发的市二运公司字第X号内部住房证载明老城区X街X-X-X号房建筑面积为75.53,该内部住房证证载建筑面积75.53与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证载的建筑面积73.33有误,该X-X-X号房建筑面积应以73.33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市二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刘某乙支付其办理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税费1308.34元、土地使用证和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的工本费款计300元,款计1608.34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鉴于该各项费用应是房管部门按相关政策规定标准收取的费用,而不是被告市二运公司收取的费用,系转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刘某乙未按《购房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第一期付款一次性付70%,余额30%住户领钥匙时付清”的期限、方式向被告市二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刘某乙系先履行合同某务一方,因其未依约定先行履行向被告市二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市二运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之要求。被告市二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刘某乙支付其所购买该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现尚欠的购房款x.6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刘某乙所购的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系房改房,洛阳市住房委员会给原告刘某乙颁发的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明确载明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房价款为x元,原告刘某乙已缴纳购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计x.40元,原告刘某乙尚欠购该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应为x.60元之事实,被告市二运公司的该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其所购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欠款x.60元;

二、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刘某乙办理位于洛阳市X区X街二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73.3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原、被告双方在办理上述证所需的相关费用,以及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原告刘某乙按房管部门相关规定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之请求;

四、驳回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85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80元(原告刘某乙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乙80元);本案反诉费29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240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原告刘某乙支付给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24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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