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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日18时20分许,陈某无证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固始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一中小洋桥东100米处,将步行自北向南过公路的刘玉娥撞伤,事发后陈某驾车逃逸。刘玉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提取笔录、车辆检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属过失犯罪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8时20分许,陈某无证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固始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固始县一中小洋桥东100米处,将步行自北向南过公路的刘玉娥撞伤。事发后,陈某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逸。刘玉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方共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方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对以上事实供认,并供述其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报120,后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在位于蓼北路东段一中小洋桥以东100米的门市部内吃饭,听门外路上有响声,感觉象是摩托车或电动车摔倒的声音。其跟其弟从门市部出来向南看,有十来个人围观一个穿白衣服倒在地上的人,有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倒在路上,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那男子先扶起他自己的摩托车,后将老奶奶拖到路南边。有人让那中年男子打电话。那男子用手机打完电话就站在事故现场旁边。站了几分钟,那个人就骑着他黑色摩托车从事故现场沿蓼北路向东跑了;3、证人赵××证言证言证实其听其侄儿赵某阔从信阳打电话说其妻刘玉娥在2011年10月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其立即赶到县人民医院,发现刘玉娥已经死亡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刘玉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7、提取笔录、车辆检验笔录证实现场提取的红色塑料碎片与陈某驾驶红色两轮摩托车碎损部位相比,完全吻合;8、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的1辆领舞已发还陈某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固始县交警大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并根据110及120电话记录中的“(略)”电话查到报警机主姓名为陈某,经排查将其列为重点嫌疑对象。当晚,民警赶到陈某家进行调查,在陈某家后院墙处将翻墙准备逃走的陈某当场抓获;10、驾驶人信息证实陈某无驾驶证;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刘玉娥的个人基本情况;12、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方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3、拘某、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某某提出:陈某属过失犯罪,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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