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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文诉胡某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XX。

被告胡XX。

原告路XX就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明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复进、人民陪审员郑江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江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6日双方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并于1996年和2003年相继生育一女路X1、一子路X2。1994年因原、被告的一个小孩夭折,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两婚生小孩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本县X村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

4、证人路某、路C的当庭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自1994年起因他们的一个小孩夭折就经常吵架,2008年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就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的两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一个人照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客观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第3、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欲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被告自1994年起因其小孩夭折,双方就经常吵架,2008年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就外出,至今未归,两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6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并于1993年生育一子,该小孩于1994年因病夭折。之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路X1,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路X2。1994年原、被告因他们的一个小孩夭折,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准许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可,但未能冷静、妥善处理一婚生小孩夭折所引起的家庭变故,而是经常吵架,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两婚生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独立抚养两婚生小孩,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此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婚生小孩路X1、路X2均由原告路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明建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人民陪审员郑江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小军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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