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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曾某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甘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曾XX。

委托代理人田XX。

委托代理人滕XX(系被告曾XX之母)。

原告王XX就与被告曾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某滕明建担任审判某,与审判某邢修武、代理审判某李复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滕思雅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相识,于2007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两个儿子王X1、王X2。因原、被告双方生活观念不同、性格不合,同居后双方时有争吵。2010年8月,被告撇下两个儿子王X1、王X2离家出走。2010年11月10日,被告突然雇请了几名来历不明的社会人员,到幼儿园强行抢走两个儿子,并将两个儿子藏匿,拒绝原告进行探访。被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而原告家庭经济情况良好,受教育程度较高,且两个儿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抚养。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1、判某、被告的非婚生子王X1、王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2、判某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曾XX书面辩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及其母亲从幼儿园将两个儿子带回麻阳老家生活至今,原告即不探视,也不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现月收入近5000元,被告母亲家在县城中心,能给两个儿子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和医疗条件,且两个儿子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至今,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被告要求抚养二子,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X1、王X2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王X1、王X2的基本身份情况;

2、王X1、王X2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各2份,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1)王X1、王X2系原、被告儿子;(2)王X1、王X2一直在广州生活;

3、家庭生活照片20张,欲证实(1)王X1、王X2系原、被告儿子;(2)王X1、王X2一直在广州生活;

4、被告的要求函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曾自愿放弃对王X1、王X2的抚养权;

5、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2010年11月10日被告抢走王X1、王X2并拒绝原告探访;

6、王X1、王X2的疫苗接种证复印件各1份,王X1、王X2在广州市X区何贤纪念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各1份,王X1、王X2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门诊的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幼儿教育机构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实(1)王X1、王X2一直在广州生活;(2)在广州生活能够得到良好的教育条件和医疗服务,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7、广州珠江XX鞋厂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XX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广州珠江XX鞋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广州珠江XX鞋厂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2)原告具有良好的经济条件,能够给王X1、王X2提供良好的教育条件和医疗服务。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9、麻阳苗族自治县小哪吒幼儿园证明1份,欲证实王X1、王X2于2010年11月13日入读该院至今;

10、广州市X区X街嘉豪电子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该厂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1)嘉豪电子厂的基本信息;(2)被告自2010年3月进入该厂至今担任行政主管一职,月薪为人民币4500元;

11、照片4张,欲证实王X1、王X2在麻阳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

12、滕X及田X证言各1份,欲证实(1)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两个儿子王X1与王X2,因双方关系恶化,被告于2010年带两个儿子回麻阳老家生活,之后被告与原告未有任何往来,原告亦从未来麻阳探望王X1、王X2;(2)被告家庭条件较好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原告方当庭提交的第6、X号证据,被告方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且第6、X号证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证实被告及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王X1、王X2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X号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彼此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能客观证明王X1、王X2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反映王X1、王X2的就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嘉豪电子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限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9月5日,该厂为被告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证明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彼此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相识,2007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王X1、王X2。因双方性格不合,同居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将王X1、王X2带回老家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抚养王X1、王X2。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虽然法律不保护同居关系,但原、被告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本院应当受理。王X1、王X2系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王X1、王X2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关于小孩抚养权的意见分歧较大,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教育两个儿子王X1、王X2。作为父母应当给孩子提供一个相对精神愉悦、稳定的生活空间,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更有利于抚养小孩的条件,且王X1、王X2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自主表达愿意随父或随母一起生活的意思,从双方的实际抚养条件及双方意愿来看,应一人抚养一个小孩为宜,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原、被告均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王X1由原告王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二、王X2由被告曾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XX、被告曾XX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滕明建

审判某邢修武

代理审判某李复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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