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与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管城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苏杰电动车卖店门前时,与原告吴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某,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某诊断,造成原告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住(略)。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仅付了部分医某某,之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程某某为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对上述费用共主张4435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吴某某的受某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误某某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户籍,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赔偿。护某某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一苏杰电动车专卖店门前时,与包括原告吴某某在内的三行人相撞,致使原告及其他两人不同程某受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某进行救治,经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0月13日在该院住(略),原告住院前后所花费治疗费中,其中原告方支付1500元,被告支付2678.7元(被告共支付3387.7元,办理出院费用总清单时退还押金709元)。原告出院医某载明:1、注意休息;2、药物对症治疗;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利南百货商行工作人员(店面经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7至9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平均2500元左右,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称其受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进行陪护,并提交其妻子的月收入状况(平价工资为2450元左右)。诉讼中,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票面金额共计202元。

被告程某某在支付一部分医某某后,原、被告对事故剩余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引起争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1500元、误某某1275元、护某某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2元,共计44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某害时,受某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事故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受某不是其造成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程某某,理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某某1500元(不含被告程某某已支付的2678.7元元),并有相应的医某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某某,根据原告所受某情,并参考医某部门诊断意见及出院医某、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10天;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约2500元,并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某某833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某某,结合出院证载明内容、住院时间及原告实际伤情,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一段时间,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护某为宜;护某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10天;原告称其受某住院期间其妻子一直陪护,并提交其妻子的收入状况,但该证据未能显示实际减少情况,护某某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某某425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计算2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11天,按照3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交通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某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某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1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38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行人受某(另两人另案处理),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某某用x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受某人的不同实际伤情、医某某支出情况等因素,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元为宜(对其他二人支付情况另案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费用2388元,由被告程某某继续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金1000元;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某、护某某、交通费共计238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文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