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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陈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钟某与被告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其借现金x元,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每月按总金额的3%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31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徐某、陈某共同辩称,被告徐某向原告借现金属实,但请求归还的x元中,有x元是本金,另x元是该借款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之的利息,原告不应以x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陈某的舅舅。被告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永川XX村钟某(幺舅)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整(x元),限期在2010年10月30日一次性归还,如未归还,每月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利息或房屋抵押,借款人徐某,2009年10月30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和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酿成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作为债权人就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借款数额中有x元是利息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钟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由徐某、陈某负担(此费钟某已预交,由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航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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