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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张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东风牌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镇X路口处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当场死亡,王某弃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某、现某照片、车损估价结论书、尸表检验笔录、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量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东风牌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镇X路口处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当场死亡,王某弃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0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赔偿张XX亲属各种损失x.64元,后实际执行到位4800元。2011年8月25日,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3年12月22日早上,他驾驶豫x号东风牌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新郑境内一个小路口,突然发现某右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往路东拐,他就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他车右侧保险杠撞住摩托车了,出事后那个骑摩托的当场死了,他下车后顺着路边沟走了。

2、证人李XX证实,2003年12月22日早上,她丈夫张XX驾驶她家的摩托车去赵某湾她姨家途中出事故了。

3、证人王XX证实,2003年2月份,他和王某合伙购买了豫x号东风牌大货车,他没有驾驶证,他让王某给他8450元,该车归王某所有。购买该车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证人董某某证实内容与证人王XX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孙XX证实,豫x号东风牌大货车登记车主是他,2000年7月份,他将该车卖给郭XX,后又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5、交通事故尸检笔录,显示被害人张XX死亡原因系开放性颅脑损伤,2003年12月22日死亡。

6、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实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起诉、执行及和解后的赔偿情况。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王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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