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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魏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现年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李某乙,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现年27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魏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李某乙,被告魏某某、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20日8时左右,被告魏某某驾驶豫N-x号小型汽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商字转盘西北角时,将乘坐杨明华驾驶的豫N-x号三轮车上的李某甲撞伤,造成李某甲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事故。李某甲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伤颅内血肿;2、颅底骨折;3、脑疝,住院109天,支出医疗费x余元,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和无尽痛苦。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再疗费、车损共计x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诉基本属实。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案发具体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司机有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正常年审情况。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基本状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N-x号汽车投有交强险x元及商业险x元。5、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诊断情况。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单据、抢救费票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和住院花费情况。8、睢阳区毛 X堆乡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做生意和生活情况和原告需赡养人的户口及毛 X堆乡的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干生意、居住和需要赡养人的情况。9、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情况。10、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居委会及文化派出所证明1份,睢阳区毛 X堆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份、商丘市蔬菜批发市场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蔬菜批发市场的交易明细表、张富城、邵小岗、杨同军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丈夫在城市干生意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11、原告的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花去的必要交通费用。13、停车费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损失。

被告魏某某及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9、11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急诊费600元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门诊花费真实合理,并且有医院的正规票据,并未包含在住院票据内,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异议不成立。对证据7、8、10、12、13有异议,理由是证据7鉴定等级过高;证据8中的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张富城、邵小岗、杨同军证言形式不合法,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2交通费过高;证据13中的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伤残鉴定书合法有效,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鉴定,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10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与证人证言、蔬菜批发市场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交通费,因数额较高,应适当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系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0日,在商丘市商字转盘西北角,被告魏某某驾驶豫N-x号飞度小型汽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杨明华驾驶的豫N-x号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乘座三轮车的李某甲受伤的事故。李某甲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9天,支出医疗费x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华(李某甲丈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豫N-x号飞度汽车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甲受伤前从1997年至今一直在商丘市蔬菜批发交易市场从事水果经营生意。其父亲李某方现年74岁,母亲康中兰现年69岁,均为农业户口,李某甲有兄妹4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魏某某在环形路口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魏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及该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李某甲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魏某某负担。原告李某甲一直在城市打工,计算损失应以城镇标准为计算依据。原告李某甲住院109天,医疗费票据支出为x元,误工费按城镇收入x元/年计算为394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为789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7级伤残为x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按河南省一般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270元,对李某甲父母的赡养费按农村标准兄妹四人计算为5174元,车损以鉴定报告为依据是625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为7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的形式不合法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数额除去交强险的赔偿外,其余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甲造成7级伤残后果,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确定为x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4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9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625元,共计x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分担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761元、残疾赔偿金4094元、护理费5523元、营养费763元、伙食补助费3689元、赡养费3621元、交通费420元,共计x元,二项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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