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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X乡X路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张XX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神龙富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某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5月21日16时15分在原阳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对被告人曹某提取静脉血4ml毫升,2011年5月23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曹某血液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6mg/x。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5月24日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送检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X乡X路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张XX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神龙富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曹某受伤的后果。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发现某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5月21日16时15分在原阳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对被告人曹某提取静脉血4ml毫升,2011年5月23日将被告人曹某血液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6mg/x。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5月24日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送检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郭某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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