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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与张某、郑某丙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驻(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政教处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略)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正诚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大学成教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投诉中心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农行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农行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山、蒋某乙、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聂宪法、郑某丁及原审第三人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郑某丙原来均系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平时两人关系较好。2000年6月30日上午10点半左右,正是课间休息时间,原告张某坐在学校教学楼二楼楼道的窗台上乘凉,被告郑某丙从教室里走出来,途经原告乘凉的窗户时,与坐在窗台上的原告闹着玩,因原告张某身体失去平衡,连同被告郑某丙一块坠落楼下,在坠落过程中原告面朝上,被告面朝下,两人先是掉到自行车车棚顶上,砸烂车棚顶部后坠落在楼下地面上,落地点两人相距1米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和被告郑某丙的几个同学迅速跑到楼下进行抢救,发现被告郑某丙伤势较轻能够站立,就用自行车驮入广饶镇医院救治,后转入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由于伤势较重,当时就不能站立,原告的两个同学架着原告胳膊去医院,途中遇到拨打120赶到的救护车,原告被送往广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经原审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校方积极安排学生轮流护理,多次到县中医院看望,也多次与双方家长进行协调,由于双方家长意见认识不一致,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自2000年6月30日住院,2000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至起诉之日花去医疗费3048.71元。现在原告病情已经稳定,被告郑某丙现就读于山东大学南郊区成教学院。事件发生当日,原告张某和被告郑某丙的班主任在天津出差,被告校方未安排其它教师管理该班事务,该教学楼设计建筑于1989年,在使用过程中曾发生过学生坠楼事件,但未能引起校方注意,被告校方教学楼走廊设计在楼背面,后墙大型铝合金窗窗台高度仅为67厘米,不符合国家1987年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窗台高度不低于0.8米的规定,且未加装任何防护装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CT片、X光线诊断书、诊断证明、证人证某、《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勘验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属于在校住宿生,对此学校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学生一旦被学校录取即意味着建立了学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学校在给予学生良好教育的同时,还必须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卫生的教学场所和设施。2000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郑某丙在教学楼窗台上戏耍时,不慎双双坠到楼下均受重伤,造成这一悲剧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校方的该幢教学楼不符合我国1987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有关的规定所致,给事故发生留下隐患。原告张某苦读寒窗十余载,在关键时刻失去了参加高考的机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痛苦。郑某丙虽然被高校录取,但因受其伤情影响,给其学习深造带来了诸多不便。综上,由于被告校方的教学楼存在建筑设计上的不合理因素和疏于对学生的管理,且违反了国家关于《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有关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被告郑某丙违反学校规定在楼道及窗台边打闹是事故发生的诱因,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郑某丙虽已是成年人,但因其正在读书,无经济来源,其民事赔偿可由其父郑某丁代为承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赔偿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住院医疗费3048.71元,原告自负457.3元,被告郑某丙负担457.3元,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2134.1元;二、护理费328.06元,原告自负49.21元,被告郑某丙负担49.21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229.64元;三、伙食补助费63元,原告自负9.45元,被告郑某丙负担9.45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44.1元;四、交通费272元,原告自负40.8元,被告郑某丙负担40.8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90.4元;五、法医鉴定费150元,原告自负25.5元,被告郑某丙负担25.5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05元;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原告自负2081.25元,被告郑某丙负担2081.25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9712.5元;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自负300元,被告郑某丙负担300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4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原告自负2960.52元,被告郑某丙负担2960.52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略).74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郑某丙所承担的赔偿数额由第三人郑某丁代为承担履行责任。案件受理费799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郑某丙负担120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559元。

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学校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建设的,不存在建筑设计上的不合理因素。上诉人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多次强调要求注意学生安全,严禁在校学生打闹,郑某丙、张某在课休期间违反学校规定进行打闹造成了此次伤害事件,不是学校疏于管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设计不合理、疏于管理是错误的;2、本次伤害事件是由于郑某丙、张某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互相打闹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张某受伤的时间是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2月26日作出的,因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精神抚慰金;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辩称,上诉人教学楼不符合有关规定,疏于对教学楼的管理,是造成被上诉人张某伤害的主要原因,为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丙辩称,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的窗台高度不符合有关规定,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教学楼窗台存在建筑设计上的不合理因素及其疏于对学生的管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此次纠纷负主要责任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精神抚慰金。

针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提交了2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上诉人学校教师张玉霞的证言1份,主要内容是,2000年6月30日,其在为郑某丙、张某所在的班级担任代理班主任时,曾经讲过安全问题;第二份证据是,郑某丙的入院记录1份,主要内容是,郑某丙的入院日期是2000年6月30日11时30分,主诉:摔伤腰背部1小时,现病史,患者于1小时前与同学打闹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腰背部着地;当时感腰部疼痛,无昏迷、无恶心、呕吐等等。上诉人用以上2份证据证实学校注意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对此次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是由于郑某丙、张某相互打闹造成的,并非学校疏于管理所为。

郑某丙方对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张玉霞的证据是虚假的,因上诉人主张在原审中有证据证实进行安全管理而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二审中提出张玉霞的书面证言显然是虚假的;2000年6月30日郑某丙的入院记录,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入院记录的内容不属实。

张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郑某丙方的意见。

被上诉人郑某丙、张某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6月30日上午,被上诉人张某、郑某丙相互打闹而造成了张某的人身伤害,当时张某已接近18周岁,郑某丙已年满18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有较强的识别力,当时已接近18周岁的张某坐在教学楼窗台上其应意识到会有一定的危险,被上诉人郑某丙当时已超过18周岁,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坐在教学楼窗台上的张某进行打闹,以致造成张某从窗内坠落到楼下而受伤,为此,被上诉人郑某丙对此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对本次伤害应负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提交的被上诉人郑某丙的住院病历,清楚的反映了被上诉人郑某丙的摔伤,是由于与同学打闹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而不是因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的窗台低而摔下,二被上诉人对该住院记录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记录的不真实性,对此,对于该入院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张玉霞的证言,二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张玉霞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的窗台虽然没有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但这不是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此次纠纷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的教学楼窗台没有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应负有一定的责任。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解释和细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后,最高院作出该规定前,尚未解决的有关争议,对此进行适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张某的精神抚慰金不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某丙虽已是成年人,但因其正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其民事赔偿部分可由其父郑某丁代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住院医疗费3048.710元、护理费328.06元、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272元、法医鉴定费150元、残疾者生活补费(略)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赔偿3947.35元,被上诉人郑某丙赔偿9868.39元,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张某自负;被上诉人郑某丙所承担的赔偿数额由原审第三人郑某丁代为履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9元,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55.8元,被上诉人郑某丙负担399.5元,被上诉人郑某丙所承担的部分由第三人郑某丁代为负担,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人已预交,二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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