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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一辆豫x白色桑塔纳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新区X村路口西44米处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311省道的被害人闫XX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闫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原阳县公安局蒋庄派出所投案,后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带走接受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某他人已赔偿被害人闫XX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娄XX、闫XX、李XX、孙XX、娄XX、武XX、孟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本复印件、注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某、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记录、协议书、收条、归案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一辆豫x白色桑塔纳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新区X村路口西44米处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311省道的被害人闫XX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闫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原阳县公安局蒋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闫XX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娄XX、闫XX、李XX、孙XX、娄XX、武XX、孟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书证原阳县X村委某证明、原阳县X村委某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本复印件、注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某、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再犯危险小,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某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郭某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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