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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娄五超(已判刑)、朱某(已判刑)、常文峰(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匕首、菜某、撬杠窜至原阳县X村西一停车场内,见停车场内停有一辆津A-x货车,被告人孙某和娄五超、朱某营、常文峰经商议后分两组从车左右包抄,朱某营、常文峰用撬杠将货车窗玻璃砸碎,被告人孙某和娄五超手持菜某、匕首对车内的被害人孙XX和宋XX从车上拉下,逼迫其交出钱财,宋XX争脱后逃跑,被害人孙XX被打伤后,被抢走现金6000元,后被告人孙某和娄五超、朱某营、常文峰各分得赃款15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某证某,抓获经过、未关押情况说明、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辩认说明、证某、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某等证某,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称我没有拿匕首,娄五超分给我800元钱。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娄五超、朱某、常文峰(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匕首、菜某、撬杠窜至原阳县X村西一停车场内,见停车场内停有一辆津A-x货车,被告人孙某和娄五超、朱某营、常文峰经商议后分两组从车两边包抄,朱某营、常文峰用撬杠将货车窗玻璃砸碎,被告人孙某和娄五超手持菜某、匕首将车内的被害人孙XX和宋XX从车上拉下,逼迫其交出钱财,宋XX挣脱后逃跑,被害人孙XX被打伤后,被抢走现金6000元,后被告人孙某和娄五超、朱某营、常文峰各分得赃款150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13时10分被告人孙某被郑州市X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某娄XX、常XX、朱XX、宋XX、冯XX、娄XX、常XX、徐XX、孙XX、代XX、娄XX、夏XX的证某,抓获经过、未关押情况说明、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辩认说明、证某、原阳县人民法院(2000)原刑初字第X号、(2002)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某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某之间能够形成证某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某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关于没有拿匕首、只分得800元钱的辩解,没有证某佐证,不能对抗公诉机关提供的有效证某,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1500元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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