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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罗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潘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罗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某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卓、杨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诉称,罗某与李某系夫妻,2007年8月21日,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与罗某、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向罗某贷款69万元,罗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X幢X-3的房某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罗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X幢X-3的房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罗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0月24日,罗某拖欠借款本金5551.7元,利某及罚息8328.59元,合计x.29元。为维护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罗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81元,截至2011年10月24日的利某、罚息8328.59元,共计x.4元;2、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贷款执行利某上浮30%计收罚息和复利;3、罗某支付律师费48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对罗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X幢X-3的房某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某对罗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罗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1日,罗某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民生路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民生路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27年11月22日;借款利某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某为合同执行利某上浮30%;罗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富力海洋X-X-X号,建筑面积为142.95平方米的房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某(包括法定利某、约定利某、复利某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李某作为抵押物共同所有人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嗣后,罗某与某某银行民生路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罗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X幢X-3,建筑面积为141.91平方米的房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1月22日,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罗某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0月24日,罗某尚欠借款本金x.81元,利某8296.11元,罚息32.45元,复利0.03元,共计x.4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发布通知,将包括某某银行民生路支行在内的下属支行的不良个贷债权上收分行统一行使。2011年11月30日,为追讨该笔债权,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4889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房某、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与某某银行民生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罗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某。某某银行民生路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罗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因追讨该笔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李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且李某在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其应当知晓某某银行民生路支行对罗某的借款行为,因此李某应当对罗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某某银行民生路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将某某银行民生路支行的债权上收,由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行使。

被告罗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李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x.81元,截至2011年10月24日的利某8296.11元,罚息32.45元,复利0.03元,共计x.4元。并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下浮15%后上浮30%计收逾期利某,以8296.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下浮15%后上浮30%计收复利;

二、被告罗某、李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889元;

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罗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X幢X-3,建筑面积为141.91平方米的房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97元,由被告罗某、李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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