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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中经被告人李某、陈某提出申请,征得公诉机关同意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黠、书记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陈某川(已判刑)、陈某华(已诉)、陈某华(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到忠县、丰某、石柱县等地,采取用钥匙捅锁、剪打火线等方式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中李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摩托车10辆,涉案金额x元;陈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摩托车2辆,涉案金额44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川、陈某华到丰某县X组将被害人向正忠一辆红色双庆150型摩托车和被害人向正权的一辆红色独狼150型摩托车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3280元、5760元。

2、2008年6月5日深夜,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川、陈某华到忠县X组将被害人刘海峰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25元。

3、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李某华到石柱县X镇X街X号门前将被害人罗小平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50-2C型摩托车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20元。

4、2008年7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李某华、陈某川到丰某县X镇忠丰某X号附X号将被害人秦海权的一辆黑色隆鑫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70元。

5、2008年7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到忠县X镇老殡仪馆第二栋房子外面的公路旁将被害人谢富成的一辆红色银钢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160元。

6、2009年1月8日深夜,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川到忠县X组李某其家的地坝处将被害人李某其的一辆建设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550元。

7、2009年7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川、陈某平到忠县X镇大约200米的地方将被害人杨家红的一辆灰色海泉牌48Q型的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30元。

8、2009年7月24日深夜,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川到忠县X组秦安富家旁边的地坝处,将被害人周昭地的一辆红色劲隆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350元。

9、2009年9月5日深夜,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川到忠县X镇X路入口预制厂旁将被害人黄加林的一辆灰色珠峰牌x-B型摩托车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25元。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X区X街附近被巴南区分局道角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涉案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陈某涉案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第一至第五笔盗窃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陈某劝他人投案自首属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未提交劝他人投案自首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了保护公共财物的合法权益,惩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李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剑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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