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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想百润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创想百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创想百润科贸有限公司项目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建华,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万柳西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创想百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百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蓝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想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裴建华,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创想百润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创想百润公司与宝龙蓝德公司签订合同号:CXBR/WLT/2010/9503《卫浴产品购销合同》规定创想百润公司向宝龙蓝德公司供货卫浴产品,宝龙蓝德公司向创想百润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元。宝龙蓝德公司随后又追加购买货物,并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11月25日签署补充协议一、二、三,前前后后创想百润公司共向宝龙蓝德公司供货x元整。合同签订后,创想百润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宝龙蓝德公司仅于2010年5月7日支付x元和2011年1月26日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x元,共计支付货款x元,随后就未支付任何款项,到目前宝龙蓝德公司共欠货款人民币x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规定“如甲方(宝龙蓝德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宝龙蓝德公司)需按照总合同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现宝龙蓝德公司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创想百润公司追索货款过程中,宝龙蓝德公司以种种借口不付货款。故创想百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龙蓝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2、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辩称:对创想百润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欠创想百润公司货款x元,合同中的最晚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日也认可,但创想百润要求支付的逾期违约金,认为约定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创想百润公司(乙方)与宝龙蓝德公司(甲方)签订《卫浴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程要求,向甲方提供阿兹娜品牌卫浴,以及相关的配件,合同总额为x元;待产品卸至交货地点后(丰台万柳桥东北角),甲、乙双方在当日对产品进行验收;乙方对龙头阀芯、龙头表面镀层实行自安装完毕之日起两年的品质保质期或交货之日起两年零两个月(以最早到达日为准),花洒及配件实行一年品质保质期(自安装完毕之日起或交货之日起一年零两个月,以最早到达日为准);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合同定金,产品运到甲方指定现场后三十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合同额60%的货款,产品运到甲方指定现场后六十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合同额25%的货款(但最晚不得晚于2010年7月1日);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需按照总合同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30日仍未付款,则乙方有权单方与甲方解除本合同,甲方需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纠纷如经协商仍不能解决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1日,创想百润公司(乙方)与宝龙蓝德公司(甲方)签订《卫浴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依据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卫浴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本补充协议,甲方向乙方购买不锈钢普通地漏672套、不锈钢洗衣机地漏672套,单价12.5元,合计x元;固定单价合同,数量为暂估,最终结算价格以工程实际用量为准;供货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十日内;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此后,创想百润公司(乙方)与宝龙蓝德公司(甲方)签订《卫浴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二,约定:依据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卫浴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本补充协议,甲方向乙方购买脚踏冲洗阀等卫浴产品,总金额为x元,固定单价合同,数量为暂估,最终结算价格以工程实际用量为准;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0年11月25日,创想百润公司(乙方)与宝龙蓝德公司(甲方)签订《卫浴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三,约定:依据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卫浴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本补充协议,甲方向乙方购买淋浴柱、面盆龙头等卫浴产品,总金额为x元,固定单价合同,数量为暂估,最终结算价格以工程实际用量为准;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创想百润公司根据《卫浴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从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19日分批次依约实际提供价值x元、x元、x元、x元的货物,供货总价值为x元。宝龙蓝德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7日和2011年1月26日支付货款x元和x元,现宝龙蓝德公司共欠货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创想百润公司提供的《卫浴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发货明细表》、《供货明细及价格》及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想百润公司与宝龙蓝德公司签订的《卫浴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创想百润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宝龙蓝德公司即应依约及时付款。现宝龙蓝德公司只支付了《卫浴产品购销合同》的部分价款,并认可尚欠创想百润公司货款x元和应最晚于2010年7月1日支付的付款期限,故创想百润公司要求宝龙蓝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尽管创想百润公司与宝龙蓝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即使按创想百润公司主张的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计算,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违约金额也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对于创想百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本院予以酌减,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创想百润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十八万一千九百九十八元;

二、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创想百润科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欠款本金为限);

三、驳回北京创想百润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创想百润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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