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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别名尼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藏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X区X路X号X房间内搜查出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的型号为x-x.0的仿真手枪1支、型号为x的仿真手枪1支以及型号A-x的仿真手枪1支。被告人何某甲于同日在本市X区X巷X号4-2房内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支仿真手枪均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查获违禁物品及指认现场的照片,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物流公司发货单及送货清单、存款凭条及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讯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清点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有证人陈某某、李某、何某乙、泽某某、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以及枪弹痕迹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3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侵犯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在被告人何某甲处查获的3支枪支及管制刀具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潘明心

二○一二年二月三某

书记员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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