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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199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黠、书记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渝x中巴车由重庆市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巴路(原忠万路X公里+200米)下坡转弯处,由于车速过快和措施不当,车辆坠入公路边28米下的水田中,造成彭国成、陈某、黄远志、覃万银4人死亡,朱某、秦万莲、周臣、袁春华等12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1998年7月24日,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见事故造成的伤亡严重,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于1998年8月外逃,后由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代为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索赔,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共计x.92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在重庆市X镇北城汽车站附近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乙自愿在保险公司已赔付之外赔偿被害人袁春华、朱某、秦万莲、周臣及被害人彭国成的亲属周淑英、彭琼、彭益忠,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徐淑兰、陈某辉、陈某金,常金英,被害人黄远志的亲属徐永莲、黄平的相关损失共计3万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四人死亡,十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对其裁量刑罚。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并未限定为从事故现场逃跑。被告人张某乙逃跑的情节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燕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忠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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