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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刘某、夏某、夏某、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羁押,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7月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1月3日刑满某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羁押,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羁押,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刘某、夏某、夏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代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刘某、夏某、夏某、梁某及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先后伙同被告人刘某、夏某、夏某、梁某以及杨甲、包某、包某、刘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街上、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街上、辰溪县X镇街上、辰溪县X镇街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等地盗窃各类手机、液晶彩色电视机、香烟、水泵、卷装电线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包某参与盗窃九次,涉案价值x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二次,涉案价值x元人民币;被告人夏某、夏某、梁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价值4243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包某与杨甲共谋到麻阳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包某与杨甲驾驶一辆面的车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街上将田某丙所经营的手机店卷闸门打开,进入店内将该店里各类手机26部予以盗走。随后,二人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值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挥霍。案发后,被盗26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为7798元人民币。

2、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包某与包某共谋到麻阳盗窃。次日凌晨,二人窜至麻阳县城满某经营的XX店时将该店卷闸门打开,进入店内将店里各类手机12部予以盗走。随后,二人将所盗手机12部均分销赃,被告人包某所得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盗的12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为6030元人民币。

3、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包某与包某、刘某三人共谋到麻阳盗窃。随后便由刘某驾驶一辆小轿车,三人于当晚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街上物色目标伺机行窃。次日凌晨,在文昌阁乡街上,三人将田某丙所经营的“XX超市”卷闸门打开,进入店内将店里的三台液晶彩色电视机、音某、香烟、电线卷及现金5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三人将所盗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挥霍。案发后,被害人田某丙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x元人民币。

4、2011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包某、刘某与包某三人共谋到辰溪县X镇盗窃。次日凌晨,三人驾车窜至辰溪县X镇街上,由被告人刘某放哨,被告人包某与包某将郑某所经营的手机店卷闸门打开,二人进入店里将该店的21部手机盗走。被告人包某、刘某各分得手机7部。案发后,被害人郑某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4789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5部,并退还给失主郑某。

5、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包某、刘某与包某三人又共谋到辰溪县X镇盗窃。三人随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辰溪县X镇街上。次日凌晨,在火马冲镇街上,由被告人刘某放哨,被告人包某与包某将廖某经营的“手机店卷闸门打开,由被告人包某进入手机店内将该店45部各类手机盗走。随后三人将所盗手机予以分配,二被告人将所分手机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害人廖某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x元人民币。

6、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包某与包某、刘某三人从怀化坐中巴车来到麻阳县城物色作案目标伺机行窃。次日凌晨,三人窜至麻阳县城田某丁经营的“XX”店,三人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将店里一台XX牌笔记本电脑以及各类名烟名酒等物品盗走销赃。被告人包某将所分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害人田某丁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8289元人民币。

7、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包某与包某、刘某三人驾驶一辆小轿车从怀化市来到麻阳县城伺机盗窃。次日凌晨,三人窜至麻阳县城凯发大楼路段潘某经营的“XX供应站”门面,三人将该店卷闸门打开,将店内的部分水泵、电线等物质盗走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害人潘某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6230元人民币。

8、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包某与杨甲二人租车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街上伺机盗窃。次日凌晨,二人在尧市X街上将唐某所经营的XX店卷闸门打开,将店内各类香烟盗走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害人唐某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8035元人民币。

9、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包某、夏某、夏某、梁某共谋到麻阳境内行窃。被告人夏某便联系面的车司机张某乙,由张某乙驾车五人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街上。次日凌晨,由被告人梁某和张某乙放哨,被告人包某将吴某所经营的“XX电器”的卷闸门打开,然后,被告人包某、夏某、夏某三人进入店内将店内各类型号的钢芯线、铝芯线共计43卷盗走,遂驾车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包某负责销赃,得赃款1900元人民币,除开支之外每人各分得赃款3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害人吴某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4243元人民币。

201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包某、夏某、夏某、梁某以及夏某驾驶一辆面的车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街上物色盗窃目标时,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尧市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该车形迹可疑,于是对车上被告人夏某、梁某以及夏某进行盘查,盘查时发现车内有液压钳、万能钥匙、专用开锁工具、手电筒、剪刀、螺丝刀等实施盗窃作案工具,随即巡逻民警将在尧市X街上物色目标的包某和车上人员夏某、梁某、夏某抓获。另一物色盗窃目标的夏某在盘查途中逃跑。2011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办案民警在怀化市X区内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归案。后,辰溪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移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办。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梁某的亲属退回二被告人所参与的第九次盗窃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刘某、夏某、夏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物证作案工具液压钳、万能钥匙、专用开锁工具、手电筒、剪刀、螺丝刀、被盗手机等物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提取笔录,书证领条、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查看信息资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XXXX)深龙法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深圳市X区看守所深龙看释字(XXXX)XXXX号刑满某放证明书,被害人田某丙、满某、田某丙、郑某、廖某、田某丁、潘某、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向某、黄某、邓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包某、夏某、梁某对被告人夏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包某、刘某对同案犯包某的辨认笔录,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以及被告人包某、夏某、夏某、梁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刘某、夏某、夏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包某参与作案九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二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夏某、梁某参与盗窃一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243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某所参与的九次盗窃,被告人夏某、夏某所参与的一次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其参与的二次盗窃中,被告人梁某在其参与的一次盗窃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在其所居住的周边县市结伙多次流窜作案,危害社会严重,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作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梁某退回所参与盗窃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夏某、梁某的悔罪情节,加之二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均认为二被告人平时在村里表现较好,故而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包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张某乙以被告人夏某系本案的从犯,且认罪退赃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夏某参与共谋,且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主动,应以主犯科以刑罚,故对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以夏某为从犯的理由悖于法理,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他合理辩护理由,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郑某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某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某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某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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