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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1-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9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张焕云之妻。

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董集中学教师,住(略),系张焕云长子。

被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张焕云次子。

被上诉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张焕云之女。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被上诉人张焕云死亡,其妻岳某某、其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作为被上诉人应诉。本院于200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星、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以1991其盖房屋时张焕云阻挠致使其所盖房屋出现裂缝为由,在1999年张焕云盖房屋时进行阻挠。在此情况下,双方于1999年5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张某甲盖房时,张焕云提出落地基,出了问题,张焕云出维修费4000元”。张焕云于当天给付张某甲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在原告盖房时以不当理由,以阻挠原告施工为手段,向原告索取房屋维修费,原告张焕云为尽快将房子盖完,在违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并给予房屋维修费4000元。该协议是原告张焕云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所签订,依法应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张焕云索取房屋维修费4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标准过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为65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张焕云4000元;二、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张焕云支付利息658.06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4658.0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实际支出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351元。

张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1991年盖房时,被上诉人无理阻挠,挖了上诉人的房基,致使上诉人盖的房屋出现裂缝。当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再盖房时必须与上诉人房基持平,并适当赔偿损失。可是被上诉人在1999年盖房时未遵守该约定,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商谈时出现争执,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事后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维修费4000元。一审法院仅以据证人张某双的一份证言就否定双方达成的协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岳某某、张某乙等在上诉答辩中称,上诉人张某甲无正当理由阻挠被上诉人施工,致使被上诉人雇佣的建筑队无法施工,造成了物料损失,被上诉人承受了巨大压力。上诉人张某甲乘机敲诈,被上诉人无奈之下被迫给其4000元,才将房屋盖完。双方达成的协议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撤销该协议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曾于1999年6月以张某甲敲诈勒索罪提起诉讼,公安局于2001年7月给予撤销,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

经审理查明,张焕云、张某甲两家是邻居。1991年,张某甲盖房时,张焕云向村里反映张某甲的房屋地基过高,超过了村里规定的标准。在村里的干预下,张某甲将地基降低。1999年5月,张焕云盖房时,两家为地基高低等事发生争执。此后,经过中间人张子平做工作,两家于5月6日在张春之家达成了调解协议,参加人员有张焕云、张焕民(张某甲长子)、张春之、张子平四人,并由张春之执笔写了字据,约定:张某甲盖房时,张焕云提出落地基,落出了问题,张焕云出维修费4000元。此事实,有张春之的证言、张子平的证言及协议在卷为证。

另查明,在张春之写字据当天,张焕云家给付张某甲房屋维修费4000元,张某甲为其出具了收到条。此事实,有张春之的证言及收条在卷为证。

再查明,张焕云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即向垦利县公安局控告张某甲敲诈勒索,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01年7月12日撤销案件。张焕云于2001年8月24日因病死亡。此事实,有垦利县公安局郝家派出所证明、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99年5月6日达成的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协议形成过程分析,该协议是在中间人张子平多次调停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张春之家签署的,当时,中间人张子平、执笔人张春之均在现场,维修费4000元当场过付,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已经自觉履行完毕,因此,应认定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及张某甲取得的维修费4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均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均由被上诉人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已由张某甲交纳,四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张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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