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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李某某妻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乙(系岳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作风,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某、李某某诉称岳某甲、岳某乙拆除了自己家的房墙和围墙,砍了自己家的树木,依法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3500元的损失,由于杨某某、李某某起诉岳某甲、岳某乙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故其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查清案情作出公正判决。由于本案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应由有关部门解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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