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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光,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卿某甲,略。

委托代理人卿某乙,略。

被告黄某,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才,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9月15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霞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时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调解三个月,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27日本案由审判员邬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千军、人民陪审员殷中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光、卿某甲、卿某乙,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将其挂靠在重庆市荣昌县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渝x号客车转让给被告,口头约定车辆转让费x元,当天晚上交车,交车之前的债权债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数日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车辆转让款。2010年9月,被告私自将重庆市政府两次拨付给荣昌县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渝x号客车燃油补贴款x元领走。原告得知此情后,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均遭被告拒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燃油补贴款应由原告唐某享有,现原告唐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退还原告唐某应得的客车燃油补贴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燃油补贴按政策规定属原告唐某享有,但某买卖车子时,原告已叫被告先行把燃油补贴款随车款x元一起支付给了原告,已含在车款x元中。之后被告黄某领取的燃油补贴款理应属被告享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晚上,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在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青春茶楼商量车辆转让一事,原告唐某将其出资购买的所有权登记在重庆市荣昌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渝x号客车转让给被告黄某,当时口头约定车辆转让费x元,转让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0年6月25日双方在重庆市荣昌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更名等相关手续,尔后,被告黄某在重庆市荣昌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领取了补贴给渝x号客车的2009年的燃油补贴款x元、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黄某返还均遭拒绝。2010年原告唐某向法院起诉被告黄某返还燃油补贴款,后撤回起诉,在该次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申请了证人张某、罗某、罗某桥出庭作证,在本次诉讼中本庭又询问了证人张某,但某证言未能证实燃油补贴款该属谁享有。在本次庭审时,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第二次燃油补贴款x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返还第一次领取的燃油补贴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车辆考核责任合同书,原告的申请书,燃油发放表,渝办发(2009)X号文件。另外有荣昌县法院调取的证人笔录,2010年12月6日荣昌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燃油补贴款因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不明,被告方提供的证人也某某证实燃油补贴款属谁享有,根据渝办发(2009)X号文件,按照“谁支付燃油费谁受益的原则,及时把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到受益对象”的原则,该笔费用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燃油补贴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燃油补贴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黄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邬霞

审判员刘千军

人民陪审员殷中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易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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