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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1岁。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1年8月3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润X(另案处理)盗伐木植街乡X组林坡上的林木,二人经事先商量,由张润X出面找来陈毛X等砍树工人,被告人李某负责过磅,之后,二人以每斤0.13元的价格对陈毛X等人从该组林坡上所砍伐的j子木柴禾进行收购。经林业部门认定方木蓄积为3.001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润X、陈毛X、吴铁X、吴骡X、吴警X、石军X、李某X、汤宫X、陈东X、杨亚X、冯孟X、董生X、石海X、董新X、赵某X、申书X、陈娇X、魏某X、徐X、王建X、邢文X、武小X、安喜X、刘万X、彭延X、酒合X、曹建X、李某X、陈红X、陈双X、闫红X、闫继X等人证言及林坡承包合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不起诉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某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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