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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与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1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凡,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海市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上海市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诉被告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凡、陶武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正式建立供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饮料、酒类、百货等商品。双方订立的长期合同规定,“付款期限为名酒10天、洋酒45天、其他商品30天”。按被告的要求,双方的具体运作程序为:先由被告以传某加电某方式发出订单、要求进货;原告接到订单后安排组织发货;被告收货并确认后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款。照此程序,双方业务往来一直正常地滚动交叉进行。但自1997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对原告按单供应的货物迟迟不予付款,至1998年2月被告共结欠货款计人民币13,485,484.71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89,133.92元。

庭审期间,原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对诉讼请求涉及的货款、利息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原告称,诉讼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了人民币3,088,556.54元,故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0,396,928.17元;原告的利息损失,基于至今未付货款和逾期结清货款两种情况产生,利息损失应根据实际付款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对于无争议的63笔交易,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739.77元。

被告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订立合同,不存在所谓的长期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合同提交的《供应商条件》,只是由原告单方填写的供应商登记资料,该资料只有原告单方签章,根本不具备经济合同的法定形式与要件。被告发出的订单,是对供应商的发盘邀请,它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对双方不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只有供应商按定单交货,并经被告收货确认后,双方的购销关系才能成立,未经被告收货确认,订单对被告无任何制约。被告与各供应商的业务往来,是按被告的提货商手册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首先由被告向供应商发出正式定单作为发盘邀请(订单编号输入电某程序);然后由供应商送货(供应商须将货物送至被告商场的收货间),此后是进货(对照订单号给进货号、盖被告进货章、由被告的收货人签字);再后由被告开出形式发票,供应商据此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被告付款。本案所涉84笔交易,其中63笔系按供货商手册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均已支付货款。另外的21笔交易,被告根本未曾收到货物,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上述结果的产生,与原告违反供货商手册规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收到的21张订单,仅有4个订单号(亦系行为人于国胜虚设),但原告不加核实即擅自送货;其次,原告不按规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收货间,却听从行为人于国胜的指令将货送至上海锦实贸易公司仓库;第三,原告在没有被告进货号、进货章、收货人签字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他人,以致货物流失。据此,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据了解,系争货物系原告直接交付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原告就此已向该公司开出了金额达人民币6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争议的21笔货物交易双方是原告与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原告应向该公司追索货款。对被告而言,根本不存在支付该21笔款的义务。本案的事实是,行为人于国胜利用被告的空白格式订单、虚设定单号或直接采用无号订单,使原告与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某华相识,然后由江昌华派人提货或由原告直接送货到江昌华处,从而骗取国家财产。因此,行为人于国胜私自使用被告空白格式订单、并利用被告电某、传某某等制作、发送虚假定单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原告仅从表面形式、现象认定于国胜的行为代表被告,并据此要求被告对于国胜的行为负责,没有法律依据。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于国胜、江昌华的经济犯罪问题并将两人逮捕,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不同意上述答辩,反驳称:原、被告的长期供销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供应商条件》是由被告制作、交原告填写、盖章后,再由被告收回、保存的格式化文件,其形成过程与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相同。被告与所有供应商建立供销关系,凭借的都是《供应商条件》,该文件应属合同无疑。被告发出的订单,对原、被告都有约束力,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至于被告的供货商手册,原告从未收到,指控原告违反该手册规定,无从谈起。订单编号,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作为供货方是根本无从了解订单号产生或空缺的原因与过程的。订单号的有无、真伪,应与原告无关。原告的送货依据是订单,只要货被送至订单规定的仓库,被告就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所涉84笔业务之前,亦曾发生原告根据订单(两份号码均为(略))将货物送至上海锦实贸易公司仓库的情况,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全额支付了货款。因此,所谓供应商只能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否则被告概不负责之说,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关于向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开出部分销货发票一节,系原告的个别销售人员在长时间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出于简化收款程序(即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向被告付款而被告再向原告付款)的动机、根据于国胜的建议而为,该行为实际未经领导同意。对于系争订单所涉事宜,原告从未与上海锦实贸易公司的任何人员进行接触,原告的发货依据仍是订单,原、被告也从未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有所变更。关于此点,被告当时的食品采购部经理于国胜在公安机关的陈某足以说明问题。因此,以错开发票一节推定原告与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存在购销关系,依据不足。本案系争的21份订单,系于国胜以被告名义发出、该批订单的发送时间、地点、方法以及发送人员、工具,均与其他正常交易相同,让原告对该21份定单产生怀疑,是没有理由的。本案属被告工作人员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经济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对于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后果,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反驳意见,被告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诉状所言交易过程应当能够看出原告已收到供货商手册,否则无争议的交易过程与该手册完全相符情况也就无法解释,原告提出的总价款为人民币84万元的两笔交易,均有订单号码、进货号码和进货章,与争议的21笔交易有明显区别,以此作为被告应支付系争货款的依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向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开出的发票,系增值税发票,不可能误开。根据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已将发票入帐并已抵扣相关税收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存在购销关系。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上海锦江麦德龙供应商条件》和《麦德龙供货商手册》

(一)《上海锦江麦德龙供应商条件》系被告制定,并交其供应商填写、选择相关事项的格式化文件,其内容包括:供货商名称、地址、电某、传某、联系人、付款方式(支票、银行转帐、其他)、付款期限、交货期、报价基础(出厂价、批发价、供应价)等。1997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盖其公章的《上海锦江麦德龙供应商条件》,原告在该文件中载明: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付款期限为名酒10天、洋酒45天、其他商品30天;交货期为收到订单三天交货;报价基础为供应价。此后,原、被告产生业务往来。

对于此节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

(二)《麦德龙供货商手册》共8部分,依次为1.导言,2.凭证顺序,3.供应商登记资料(目录中称为“供货商名单”),4.订货(订货时间与订货数量),5.供货,6.价格变动,7.帐单管理,8.付款。

“导言”称,“该手册应该能起到保进供货商与锦江麦德龙之间友好合作关系的作用。希望您在遵守该手册的前提下及时了结帐目”。

“凭证顺序”将被告与供货商之间的往来凭证分为两类。一是被告向供货商出具的凭证,包括:1.供货商登记及订货采购条件(手册规定:该凭据负责人为总部采购员、用途为业务联系、供货商目录未登记前不能进货及付款);2.订货单(手册规定:该凭据负责人为商场部门主管或总部采购员,用途为订货,每次进货时必须有正式的订单);3.供货编号(手册载明其用途为正确无误的收货);4.形式发票(手册载明其作用为根据收货部门的评估注明供应数量及价格);5.退货单;6.退货发票。另一类凭据是供货商给被告的凭证,包括进货单(手册要求在此凭据上标出被告订货号)和增值税发票及发票附件。

“供货商登记资料”的具体内容为:1.供货商名称;2.供货商地址(包括供货商总部地址、订货地址、退货地址、付款地址、开户银行及银行帐号、供货商税务编号);3.电某和传某;4联系人;5.付款条件;6.供货条件。《上海锦江麦德龙供应商条件》和《上海锦江麦德龙供应商目录》等格式化文件均属供货商登记资料范畴。

“订货”部分载明:“订货原则上由商场根据登记资料负责,如有必要可由总部采购部进行订货;您收到的是在约定价格、供货协定、前提条件基础上的订货单;麦德龙的订货将通过传某、邮件、电某的形式通知您或由您直接来公司取单,之后您不必再确认已收到订单;其他订货方法由总部采购部书面确认;必须保证照订单上的进货时间按时进货;发货时不能提供的货物的订单应取消,以后需要时重新补订,除非有事先商定的条件,否则不接受逾期交付的商品;除非有事先商定的条件,否则不允许分期交货;必须按订单上所注明的订货数、约定质量供货;订购/供应的货物都必须以麦德龙销售单位的形式来定义并在所有的凭证上注明。”

“供货”部分载明:“供货商供货时即表示已同意所商定的供货条件、采购条件及供货商目录协议;供货商须负责将货物免费送到各个麦德龙商场的收货间;只要货物没按商定时间供应,那么麦德龙有权修改订单的数量或要求补偿;供货后该批货物产权就归麦德龙所有;因为收货部完全由电某控制,所以在送货单上须标明麦德龙订货号和麦德龙商品编号。”

“帐单管理”部分规定,“麦德龙总部管理所有付款.帐单要交到下列地址: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每张发票必须写我们公司的详细名称,发票上必须包含下列内容:我们的订货号、商品名称、麦德龙商品号.总金额、增税总金额。供货商的发票编制必须与形式发票相符,有差异的发票将被退回给供货商。”

“付款”部分载明:“我们的财务部门将在供货商与采购员商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到期的帐单,付款期限从货物进商场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如果增值税发票有误,错误的增值税发票将被退回给供货商,付款期限将从我方收到更正后的正确的增值税发票的当天开始计算。”

上述内容,均系《麦德龙供货商手册》载明内容。

二、关于编号均为(略)的两份订单所涉事宜

(一)1997年8月20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一份,订购可口可乐(略)计20,000箱,上述定单载明:订单号(略)订货日期1997年8月20日,进货日期为同月21日,采购员为于国胜。1997年8月20日下午2时,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订单一份,订购可口可乐(略)计1,000箱,该订单所载订单号、订货日期、进货日期、采购员姓名均与前一份提单相同,但注明“送麦德龙”。第二份订单号注明:“早上20,000箱订单转送地点:龙吴路X号703库青年集装箱中转站外运大楼老杨、阿邓。”收到订单后,原告即委托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送货。1997年8月21日,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将(略)规格的21,000箱可口可乐送至上海市X路X号703库,交收货人在该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第五联上签收。上述货物中的(略)箱的签收人为海口南海青年实业公司上海集装箱部的工作人员顾鹏,另5000箱的签收人则记载为:麦德龙某某某(注:字迹不清,无法辨认)。199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出形式发票一份,该形式发票载明:订货编号(略)、订货日期1997.08.21、进货编号(略)、商品名称为可口可乐(略)、到货数量1000箱。1997年8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出形式发票一份,该形式发票载明:订货编号(略),订货日期1997.08.22,进货编号(略),商品名称可口可乐(略),数量(略)箱。1997年9月8日,原告出具了编号为(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略).17元。1997年9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略)号发票项下所有货款。

以上事实,有相关订单、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第五联)、形式发票、付款通知等佐证。

(二)龙吴路X号703库,系自称上海锦实贸易公司业务经理陈某勇的人员向海口南海青年实业公司上海集装箱部租借。据上述集装箱部工作人员称:该单位主要承接运输中转业务,一般不对外出租仓库,故只是象征性地向陈某勇收取了仓库租赁费用;从1997年8月21日至9月1日,进入703库的货物基本出库完毕,大部分货物由陈某勇委托海口南海青年实业公司上海集装箱部以海运方式运送广州,另有小部分货物由汽车运往他处。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保卫部队询问顾鹏、秦培尔(集装箱转运站站长)、严某某等人的笔录等佐证。

三、原、被告发生争议的21笔交易

(一)原、被告发生争议的21份订单,系被告采购部主管于国胜或其下属人员向原告发送。原告收到订单后根据于国胜的电某要求,将送货地点或送货情况在订单上另行注明。除4笔交易的货物外,其余17笔交易的货物均被送至上海市X路X号上海市装卸储运总公司龙吴路公司中转业务部X号仓库。上述X号仓库系上海锦实贸易公司租用(自1996年10月始,及至1998年2月仍由该公司租赁),仓库所有人并不负责管理货物进出,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均由上海锦实贸易公司自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保卫总队盘问于国胜的记录、原告的陈某、上海市装卸储运总公司龙吴路公司中转业务部的证明等证据佐证。

(二)发生争议的21笔交易基本情况

见表一(略)

以上事实,有订单、送货单、提货单、原告的陈某、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保卫总队盘问于国胜的记录等证据佐证。

四、原、被告认可的63笔交易的基本情况

(一)该63笔交易基本按以下步骤进行:

1.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

2.原告送货至被告收货间;

3.被告给进货号、盖进货章、收货人签字;

4.被告开形式发票;

5.原告开增值税发票;

6.被告付款。

(二)上述63笔交易的订单内容和履行情况

见表二(略)

以上(一)、(二)两节事实有订单、商品送货验收单、形式发票、增值税发票、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不予承认的21份订单,均系被告采购部业务主管人员于国胜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发送,对于因履行该批订单所产生的后果,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认可的63笔交易,存在部分迟延付款的情况,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此部分“利息损失”(略).77元,计算依据是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其实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法律确赋予违约的相对方有这种权利,对此诉请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纠纷的产生,与原告的不当行为亦有关联,对于系争的21份订单所引发的财产损失,原告亦应适度分担。

一、关于合同的内容与合同成立的条件

被告系争的《上海锦江麦德龙供应商条件》,虽然不能构成完整而具体的购销合同,但该文件仍属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文件中所载明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交货期、报价基础等内容,对于原、被告间发生的每笔具体交易都是有约束力的。首先,同意并遵守上述《上海锦江麦德龙供应商条件》所载内容,是原、被告建立长期购销关系的前提,若双方并未接受上述“条件”,就不应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修改意见的情况下发生购销关系。其次,《锦江麦德龙供货商手册》明确规定,“供应商供货时即表示已同意所商定的供货条件、采购条件及供货商目标协议”,此节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是将供货商交付的《上海锦江麦德龙供应商条件》视作协议的。因此,该文件并不是单纯的单方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的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因此,只要原告表示接受被告的订单,双方的购销合同就告成立。所谓经被告收货确认后原、被告的购销关系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从《麦德龙供应商手册》的内容看,被告也是认可订单的约束力的,上述手册载明:“您收到的是在约定价格、供货协定、前提条件基础上的订货单”、“必须保证按订单上的进货时间按时进货,......必须按订单所注明的订货数、约定质量供货”等。因此,未经被告收货确认,订单对被告无任何制约之说,显然与《麦德龙供应商手册》相矛盾,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交易方式

虽然原、被告的大部分货物交易与《麦德龙供应商手册》的规定基本一致,但由此推论原、被告的所有交易都必须按上述手册规定的步骤进行,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事实上《麦德龙供应商手册》本身也未明确地排斥、禁止以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从两份号码均为(略)的订单所涉交易情况看,不仅存在货物未交至被告收货间及交货时没有进货号、进货单等情况,而且还存在两份订单共用一个订单号、形式发票所载订货编号与订单号不一致等情况。因此,就原、被告间的交易方式而言,确有与《麦德龙供货商手册》基本规定存在较大差异的特例存在。关于每笔交易至少需有齐全的订单号、进货号、进货章等说法,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从被告认可的其他货物交易情况看,《麦德龙供货商手册》的有关规定,实际也未被严某遵守和全部执行,加送货单未标明被告的订货号、发票未注明被告的订货号、商品号等等。总之,即使撇开原告是否收到《麦德龙供货商手册》、订单号与进货号的有无真伪与原告是否有关等问题不论,所谓原告未按《麦德龙供货商手册》进行系争的21笔交易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说法,于情于理,都是难以成立的。

三、关于原告向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开出的发票

在一般情况下,发票确系卖方开给买方的一种凭证。但不论具体情况差异,仅以发票本身作为确认发票所载的双方具有购销合同关系的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发票,实质上只是出售者开给间接买主或收货人的帐单,在没有当事人其他相关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部分发票并不能代表或取代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就上海锦实贸易公司而言,其从未向原告承诺承担支付系争的21笔交易所涉货款的义务;就原告而言,其也从未向被告表示其已放弃向被告追索货款的权利,故对于系争的21笔交易,不存在债务转移或原告与上海锦实贸易公司直接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的情况。被告是原告熟知的、信誉良好、具有相当资产规模的企业,而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则是原告不甚了解,也无交往的企业。从情理角度考虑,原告不可能放弃良好的债权而以风险较大的债权加以替代。因此,原告对于其向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开出发票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可予采信。至于税收关系,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以抵扣增值税差额的行为确定应由上海锦实贸易公司向原告承担系争的21笔交易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被告的过错

系争的21份订单,不论是格式、发送时间、工具、方工、发送人员等方面均无明显可疑之处,从处于与原告同等资格的第三者的角度看,通常都会认为上述订单是被告意思表示。上述订单的发出,除行为人于国胜的个人原因外,与被告选任人员不当,监督管理存在疏漏具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货款损失,主要应由被告率先承担。原告方销售人员在未收到“到期货款”的情况下,根据于国胜所定单继续发货,并向第三者开具增值税发票,贻误了向相关行为人追索的时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双方对系争21份定单项下货款损失,以1比9的比例分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支付人民币9,357,235.35元。

二、被告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8,739.77元。

三、对原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83.00元,由原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负担人民币7,838.3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5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汪毅

代理审判员李蔚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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