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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车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0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现河采油厂兴达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大明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车主)于1999年10月份委托被告王某乙代卖鲁E-(略)号“长安”牌面包车,并把车辆行驶证、附加费等所有车辆手续一并转交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卖车委托书。1999年11月1日,原告王某甲(甲方,购车方)与被告王某乙(乙方,售车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鲁E-(略)号“长安”牌紫红面包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略))转让乙方,售车款为(略)元,付款方式为1999年11月2日下午17时一次性付清,自1999年11月2日17时前,该车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1999年11月2日17时后,该车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在1999年12月1日前,必须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若乙方需要,甲方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若一方违约,则承担全部责任;甲、乙双方及事达信息中心(见证方)签字。1999年11月2日,被告王某乙收到原告王某甲车款(略)元。2000年1月26日,王某(车主)收到被告王某乙车款(略)元,他同意中间差额偿还其他费用。该车因其作为(另案)担保人被东营区人民法院查封。

1999年12月12日,另案原告姜泽国从被告王某甲手中购得鲁E-(略)号面包车,因过户未果,而起诉被告王某甲;2000年11月15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以(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原、被告签订的购车交易协议,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判令该案原告姜泽国返还被告王某甲长安面包出租车(鲁E-(略)),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姜泽国购车款及损失计款(略)元,双方各负担诉讼费1678元。

原审法院认为,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王某的证人证某中,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售车辆的行为属代理行为,被告作为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全面、完整的履行了代理义务,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易时未告知该代理关系存在,但根据车辆交易习惯和特点,被告应当知道车主并非是被告本人,且该车被查封后至要求过户前,被告并不知道,车主王某亦未告知被告,车辆已被法院查封,所以造成过户不能的责任应在车主,而非被告未履行过户义务,即被告在履行代理行为活动中并无过错;被告与被代理人并无恶意串通或其他非法代理的现象,因此原告向代理人王某乙主张赔偿因其在转卖车辆时所造成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与上诉人王某甲签订买卖协议的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不符合代理行为的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向王某甲出售车辆的行为属代理行为不当。被上诉人王某乙与上诉人王某甲之间的买卖车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某乙交付的车辆有瑕疵,给上诉人王某甲造成了(略)元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甲赔偿金(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62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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