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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上海金某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7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科交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某某因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上海金某置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上海市X街X弄X号房屋系周银珠名下的私房,原告蔡某某系周银珠的侄子。被告上海金某置业公司系该私房地块的拆迁人。该房拆迁时常住户籍为周银珠及其曾外孙女王飞飞二人,周银珠90岁,王飞飞9岁。周银珠长期与原告居住于家乡,该房出租。

1996年8月被告取得该地块的拆迁资格。同年9月18日,周银珠委托王飞飞的祖父王风祥以周银珠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同月20日被告按协议将上海华泾新村X号(现为X号)X室30.6平方米住房安置予周银珠、王飞飞居住,并办理了配房手续。安置后周银珠反悔,要求给付安置费,放弃住房。同年10月14日王风祥将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及单据物品均移交居委会保存至今。

1998年2月周银珠去世后,原告持1996年4月10日与周银珠订立的《财产移交继承书》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略)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财产移交继承书》周银珠表述内容有:“今趁风烛残年有生之日,特请村邻等公开嘱托我侄蔡某某,我百老归天后,负责殡葬及奉供,故我上海的全部财产(遗产)和细软物件均交给蔡某某继承和接受。”庭审中原告对安置协议所盖的周银珠私章提出异议,认为动迁分房非法,坚持要求被告赔偿(略)元;被告则坚持拆迁安置手续合法,不同意赔偿。原告未就私章异议充分举证。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蔡某某要求上海金某置业公司赔偿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蔡某某提出上诉,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判。理由是1997年11月25日召开的“关于汇站街动迁户周银珠问题的协调会”处理意见第二条明确过给周银珠10万元。被上诉人上海金某置业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1997年11月25日协调会是由居委会主持,动迁组工作人员、周银珠原单位退管会及街道司法所有关人员参加,从会议记录看尚有下一步工作要做,并无结论性意见。

本院认为:周银珠生前与上海金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上海金某置业公司已将周银珠的私房拆迁并作了安置。持有周银珠财产移交继承书的蔡某某非被拆迁人,其要求拆迁人上海金某置业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故原审所作处理是正确的。现蔡某某上诉提出曾有协调会处理意见,因该协调会是有关部门为协调周银珠动迁事宜而召开,周银珠或其委托人并未参加,事后也未在记录上签过字,该协调工作并未完成处理意见亦未生效,因此蔡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俞敏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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