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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孔某、王某己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又名王X、王某,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戊,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女,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孔某、王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戊、被告人王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份左右,杨XX在汤阴县X村进行通信管道铺设施工时,被告人孔某、王某丙通过多次阻碍杨XX施工的方式,先后两次敲诈勒索杨XX现金6000元。

2、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己在被告人王某丙指使下通过阻拦杨XX施工的方式,向杨XX索要现金x元,迫使杨XX给王某丙1000元,王某己得赃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孔某、王某己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孔某、王某己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孔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

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辩护的意见是,指控孔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从王某丙手中拿了杨x元钱是占地补偿款。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当庭申请对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当庭申请调取大寒泉村的赔偿花名册。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份左右,杨XX在汤阴县X村进行通信管道铺设施工时,被告人孔某、王某丙通过多次阻碍杨XX施工的方式,先后两次敲诈勒索杨XX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付某承包的汤阴移动公司地埋管线工程,在其村大寒泉施工时由杨国X负责。期间,施工路X村民的责任田,因赔偿问题,杨国X和村民发生过纠纷,其在中间调解过。后施工队从其家门前经过,其妻子给杨国X的施工队要过钱,其也从付某手中拿过钱。其认为施工队从其家门前承包地经过,应该赔偿其家五六千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实杨XX负责施工其村移动公司地埋管线工程。其还认识付某、韩某。因为他们铺设的通讯管道占了其家的地,其就通过阻挠施工队施工的方式分多次给付某、杨国X要了7000元钱。其中的4000元钱是杨国X、韩某到其家给了其丈夫王某丙,后王某丙把4000元钱给了其的事实。

3、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其在大寒泉村施工时,因王某丙鼓动他的妻子孔某阻挠施工,其或付某分三次给了王某丙和其妻子7000元钱。第一次其和韩某在王某丙家给了王某丙4000元钱现金,王某丙接住钱后给了他妻子,第二次付某给了王某丙2000元钱现金,第三次其和施工队的司机崔XX在王某丙家门口给了王某丙1000元钱。

4、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其和老板杨XX在大寒泉村施工时,因王某丙阻挠施工,王某丙给其老板杨XX要过钱。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丙夫妻二人阻挠移动公司管道铺设工程施工。付某给了其4000元钱现金,并对其说把钱给了杨国X,让杨国X给了王某丙。再后来其找到杨国X在王某丙家北屋,杨国X把这4000元钱给了王某丙。杨国X对王某丙说让我们先施工,别影响工期。王某丙接过钱后给了其妻子。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其将汤阴移动公司伏道小屯至五陵屯庄的地埋管道工程中的瓦岗乡X村的工程分包给杨XX。在大寒泉村施工时,王某丙的妻子阻挠施工,杨XX给其打电话说了这一情况。后其到大寒泉村找到王某丙协调,当时王某丙也在场,他的妻子说得拿5000元钱才能施工,最后其掏了2000元钱给了王某丙的妻子。

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跟着杨XX在大寒泉村施工时,王某丙的妻子站到沟槽里不让施工,并称不给钱不让施工,其知道王某丙的妻子阻挠了两次施工。

(二)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己在被告人王某丙指使下通过阻拦杨XX施工的方式,向杨XX索要现金x元,后迫使杨XX给王某丙1000元,王某己得赃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杨XX在其村施工期间,付某开车到其家给过其2000元钱,协调解决施工时遇到的矛盾,其中一部分给了东边的邻居。

2、被告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移动公司铺设管道的施工方在其家东地挖了一眼检查井,其给施工方要补偿费,施工方不给,后工程队到其家门前挖线槽时,王某丙对其说东边地里不赔你钱,现在到你门口施工就别让他们干活,给他们要1万元钱,到时候我上场帮你说。随后,其就不让施工方施工。再后来,王某丙分二次给了其700元钱现金,第一次500元,第二次200元。

3、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综合证据:

1、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丙、孔某、王某己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

2、被告人王某丙、孔某、王某己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孔某、王某己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敲诈勒索数额x元,其中既遂7000元,未遂9000元,故其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数额应属较大。被告人王某己参与敲诈勒索x元,其中既遂700元,未遂9300元。被告人王某丙、孔某的辩称及其二人的辩护人辩护的意见,指控王某丙、孔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有其二人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及证人韩某、付某、崔某、崔XX的证言,均能够证实杨XX在大寒泉村施工时,王某丙、孔某以索要土地赔偿款、协调矛盾等为由,敲诈勒索杨XX财物的事实,故对王某丙、孔某的辩称及其二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驳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申请对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大寒泉村的赔偿花名册,因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己辩称的其从王某丙手中所得的700元钱系土地赔偿款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孔某、王某己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己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止日)

二、被告人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止日)

三、被告人王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丙、孔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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