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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旧城改造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旧城改造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

上诉人徐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旧城改造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系登记在旧城改造公司名下的国有自管房产。徐X之母王应平原系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承租人,与旧城改造公司建立有租赁关系。1998年2月26日,王应平去世。1998年10月14日,王应平之夫张健生申请将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健生并取得了租约证。1999年4月19日,张健生又申请将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租约转让给王高碧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一审审理中,徐X称其于1997年10月至2000年之间不在重庆,去了成都租房居住,期间经常返回重庆,2000年回到重庆后才知道房屋已被转租,并称其虽然于2009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于2000年以后每年都找过旧城改造公司,但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徐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王应平生前共同居住的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徐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徐X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X承担。”

宣判后,徐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其母亲王XX生前是渝中区X路X号的合法租赁住户,其于1997年之前一直与母亲王XX共同居住于该房屋,作为母亲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有权继续承租房屋。2、其于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五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承租争议房屋。3、旧城改造公司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应将房屋租赁给张健生。4、其于2008年9月16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2009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旧城改造公司答辩称:徐X于2000年即得知房屋已转租给其他人,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开始计算。张健生作为原承租人王应平的丈夫,可以在其去世后承租房屋,旧城改造公司不存在过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徐X认可于2000年已明确得知讼争房屋转租给了他人,也通过多种方法向有关部门申诉过,但时至2009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徐X称曾多次找旧城公司解决争议,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徐X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代理审判员芦明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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