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5)鲁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长清县人,捕前系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理。住(略)。199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山东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山东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米某某受贿、贪污一案,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1995)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二)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1)、(2)项,第五条一款、第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15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宣判后,米某某不服,以“没有受贿”,“领取的(略)元与单位支付给市中区开发公司32万元的转让费没有关系”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以“认定被告人受贿的证据不足”和“不构成贪污罪”等意见,为米某某作二审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庭确认:上诉人米某某在担任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1年秋至1993年11月期间,以为他人承揽本单位工程、支付工程补偿费和购买对方产品,提供方便。非法收受长清县平安集团总公司经理卢宗利、滨州崇山实业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玻璃玛赛克厂厂长孙燕、司机张平顺贿赂四次,计现金7万元。
1992年12月10日,上诉人米某某居住的济南市市中区开发公司宿舍楼因高压自来水管道破裂,致其家内受到水浸。为此,上诉人向市中区有关部门提出索赔。1993年2月,市中区政府拟以30万元的价格将该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单位。上诉人米某某授意以32万元支付,再退回2万元成交,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将本单位多支付的2万元索回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某,书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某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益;采取多支付转让费,从中索要回扣,借以贪占本单位公款,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上诉人归案后态度恶劣,拒不认罪,大部分赃物未缴出,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矫新强
审判员楚庆荣
代理审判员唐驰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洪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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