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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坤、聂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朱某甲于2006年9月1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朱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16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还重审。睢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聂某某,被上诉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曾有矛盾。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引起争吵,且有身体接触。同日原告入睢县公疗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医疗费49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被告将其致伤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116元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被告将其致伤的有效证据,而原告除本人陈述被告将其致伤外,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自己被被告致伤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朱某甲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应承担其主张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将其致轻微伤,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甲对被告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朱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9月26日,由于上诉人劝阻被上诉人从其承包地上通行,遭到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因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2006年7月31日睢县公安局对证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6月4日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仅仅确认了“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引起争吵,且有身体接触”这一部分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纠纷发生撕拽,进而双方都倒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宋秀云、朱某超可以证实)。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撕打,后上诉人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受伤后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调查了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确认上诉人的伤情确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有身体接触”那么简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伤系被上诉人所致,但一审法院仅仅以“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自己被被告致伤的事实加以证明”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朱某甲对被告朱某乙的诉讼请求极为不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朱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朱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11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朱某甲提出被上诉人朱某乙将其致伤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除上诉人朱某甲本人陈述被上诉人朱某乙将其致伤外,上诉人朱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致伤的事实,且睢县公安局2006年8月1日作出的睢公(白)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打架,致使上诉人朱某甲人身遭受伤害的事实亦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而不存在,因此上诉人朱某甲诉被上诉人朱某乙将其致轻微伤,要求其民事赔偿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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