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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乙、杨某、廖某、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代某、罗某某,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杨某,女。

被告廖某,女。

被告施某,男。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乙、杨某、廖某、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廖某、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17时,原告搭乘被告张某乙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津区X镇X路“老牌坊”路段处与相对方由施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乙、杜某受伤,施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送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抢救,于2月5日回江津区石门卫生院治疗至2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14元。2011年3月4日,重庆市X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某乙负主要责任,杜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6月30日,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某中心江津鉴某所鉴某为伤残九级、伤残十级,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某所鉴某后续医疗费约为x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4元、鉴某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5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x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94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儿子、婆婆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廖某、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7时,杜某搭乘张某乙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津区X镇X路“老牌坊”路段处与相对方由施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乙、杜某受伤,施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杜某受伤当日送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抢救,于2月5日回江津区石门卫生院治疗至2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74元。2011年3月4日,重庆市X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某乙负主要责任,杜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6月30日,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某中心江津鉴某所以渝公鉴(交活)江津字[2011]X号鉴某为伤残九级、伤残十级,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某所渝弘正[2011]医(临)鉴某第X号鉴某后续医疗费约为x元。

另查明:死者施某,男,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被告杨某系其妻子,被告施某系其子,被告廖某系死者母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某中心江津鉴某所鉴某报告、重庆市弘正司法鉴某所鉴某报告、出入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本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杜某在此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死者施某在此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施某、廖某系死者施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以被继承人施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死者施某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某乙疗费x.74元,鉴某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某乙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x元、误工费76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x元、误工费6080元。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下x.54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x.58元;其余x.96元,由被告杨某、施某、廖某以被继承人施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给原告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给原告杜某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续医费、营养费共计x.58元。

三、被告杨某、施某、廖某以被继承人施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原告杜某承担x.96元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54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限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小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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