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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丙诉被告成某、被告安邦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重庆市X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2。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纽约.纽约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公司员工,住(略)-1。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成某、被告安邦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被告成某驾驶渝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江津区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所受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伤前在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两年,居住生活在该公司凯里苗都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第某标项目经理部。现请求被告成某、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x元(133元/天×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20年×12%)、续医费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90%,共计x.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渝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已直接支付医疗费x元。同意原告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但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某丁续医费、交通费,分别按x元、200元认定;虽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付的天数及计算公式无异议,但因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主张。原告请求赔付比例过高,同意按70%赔付。鉴定费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x.15元,保险公司支付了x元,我支付了x.15元,要求原告承担30%,退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渝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系朱某福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2010年12月27日17时40分,被告成某驾驶该车从江津区X镇街上往合江方向行驶,在车行至江合公路石蟆镇X村X路段时,因对行人动态观察不足,临危措施采取不当,将从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赵某丙撞倒在地,造成某某受伤,渝x号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江津区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x.1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被告成某已支付x.15元。原告伤情由其儿子赵某丙平于2011年4月25日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泸科正[2011]临鉴字第X号《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赵某丙车祸伤,其伤残程度为拾级和拾级,若六个月后行司法精神鉴定,确定了其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程度后,酌情重新鉴定;续医费约需x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丙系农村居民,伤前在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两年,其在建筑工地上务工所获收某有每月4000元。居住生活在该公司凯里苗都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第某标项目经理部。

原告赵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15元(已直接支付医院)、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x元(133元×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x.8元(x元×20年×12%)、续医费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关系证明,务工、收某、居住等证明;被告成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首次调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确认。但从民事赔偿的角度来讲,被告成某做为合格的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对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远大于行人;且从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来看,原告是从被告成某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完全是在被告成某的正常视线范围内,无任何视觉障碍,是其对行人动态观察不足,临危措施采取不当,才将原告赵某丙撞倒在地致伤。故原告按主次责任的上限,请求被告承担9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续医费x元,被告虽仅认可x元,但原告提供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作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x元及残疾赔偿金x.8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且主张某丁原告系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但原告已提供了其务工所在单位关于原告务工、收某(每月工资4000元)、居住等相关证明。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以此按实际减少的收某每天133元(4000元÷30天)计算误工费为x元(133元×121天)及残疾赔偿金为x.8元(x元×20年×12%),请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实际,酌情认定300元为宜。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给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两个十级伤残),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某丁据保险合同,该费用应由被告成某承担,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成某请求由原告按比例分担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问题,因本案原告本诉并未涉及医疗费的处理,被告成某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对此不宜解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丙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续医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90%,共计x.82元。

二、被告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丙鉴定费1300元的90%计117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1元,由被告成某负担。现已由原告赵某丙垫交,由被告成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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