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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险公司与邱某、武某伟、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吕某乙、吕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武某伟、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吕某乙、吕某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坡、被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被上诉人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委托代理人武某伟、被上诉人吕某丙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原审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日10时10分许,在文峰大道

与华祥路交叉口,吕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邢秀玲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武某某驾驶豫x轿车车载邱某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三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

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邢秀玲无责任。原告邱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颅脑外伤、脑震荡,2、颜某外伤,3、右膝外伤,建议休息,继续药物治疗;2011年元月14日诊断右侧鼻骨骨折。邱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53.4元。2011年5月17日邱某到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98元。邱某提交安阳市人民医院和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花费105元;在安阳玉清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药花费5650元;在安阳德寿堂医药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外购药花费152元;在安阳市同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外购2300元(提交定额发票);在安阳高新区万隆大药房外购花费350元(提交定额发票);在安阳市宝安堂药房外购药花费100元。邱某提交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明证明邱某系其职工,月薪800元,自2011年1月1日出车祸至2011年5月12日没上班;提交河南省林县钢铁厂工贸实业开发公司证明证明邱某爱人徐玉真系其职工,请假照顾邱某一直没上班,月工资900元。再查明豫x轿车在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豫x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阳光财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公司辩称系三方事故不应按交强险赔偿原则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邱某请求医疗费9430.9元,邱某确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治疗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予支持;邱某请求误某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48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邱某请求护理费参照服务业计算54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交通费52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邱某请求营养费未提交伤情已达轻伤证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邱某人身损失x.9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阳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某医疗费9430.9元、误某48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20元,共x.9元。二、驳回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邱某负担6元,吕某乙负担48元,武某某负担20元。

宣判后,阳光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邱某购买的许多药都是外购药,这些药物对邱某治疗的必要性需要由邱某承担举证责任,阳光财险公司只应对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邱某只是轻微脑震荡,阳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误某时间为30天,原审法院认定的误某过高;邱某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阳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邱某的护理费,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某伟、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吕某丙、吕某乙均表示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邱某所诉的外购药系邱某根据医院医嘱、处方所购,系其实际治疗所需,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予赔偿。邱某在本次事故中因颅脑、颜某、右膝外伤及脑震荡住院治疗,并提供了其误某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医嘱证明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本案误某、护理费及交通费数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丁忠

审判员吕某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巨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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