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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与被告姚某、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中心X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X。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商业步行街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员工,住(略)-X。

原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与被告姚某、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锋、人民陪审员叶磊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原告刘某以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姚某,被告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共同诉称,2011年6月7日10时许,姚某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X区板桥往三教方向行驶至永川区X镇X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姚某系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12月×6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58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姚某辩称:四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四原告向其借支的x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四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姚某系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其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四原告向其公司借支的x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四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姚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0时许,姚某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X镇往三教场镇X镇X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姚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向姚某借款x元,向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x元。201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姚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同时查明,因修建变电站,赵某某位于重庆市X村的房屋被拆除,赵某某从2007年起居住于其女儿刘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镇X路的房屋。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刘某系赵某某之长女,刘某系赵某某之二女,刘某系赵某某之三女,刘某系赵某某之四子。

另查明,姚某系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某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计算1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计算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联建合同、房地产权证、结某、机动车行驶证、领条、保险单、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曾昭全、杨远学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在本案中适用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不作处理,姚某和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与保险公司另案解决。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姚某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90%)向四原告赔偿,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姚某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余x元,由姚某赔偿x.70元,抵扣四原告向姚某和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x元后,姚某还应赔偿四原告x.70元,并由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对四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姚某因交通肇事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之规定,不能影响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确定为x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各项损失x元;

二、由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各项损失x.70元,并由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某、刘某、刘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四原告负担820元,由被告姚某和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80元(此费四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人民陪审员叶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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