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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月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在本市X区X路升龙国际X号楼X单元X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屈s%s%放在床头上的女式挎包内的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897.2元)和床头柜抽屉里的一个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1015.2元)盗走。在被告人陈某丁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屈s%s%发现。接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接将被告人陈某丁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屈s%s%的陈某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丁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12.4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丁系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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