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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郑某广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汉族,40岁,住(略)-X号,系杭州市X区真红食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董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广九食品有限公司,住某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郑某广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2010年12月2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傻子系列产品上市销售政策》,双方主要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杭州地区(灰太狼系列、傻子系列)产品经销商,时间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省会城市首批货物起运量为500件的,是独家经销商,结算原则是先款后货,原告先将货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按原告书面订单计划在7天内准确发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相应大型商超KA市场营销商品条码费用的支持比例为100%,KA卖场进店条码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并分批次从货款中按10%抵货给原告,在货款中扣除,不提供现金,原告每次定货均须以邮件或传真向被告出具订单,被告为原告代办托运产品,送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仓库,收货时若有短缺或大批量质量问题出现,须在7天内提出异议并书面通知被告,首批打款x元以上的客户,享有本次打款10%的铺底,此款在合同结束时,无条件地返还被告,被告对其所有新上市产品采取促销政策,有效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1日,首批订货15万以上的10件搭4件,搭赠部分分四次发完,第某次发货随货同行10%,余下部分在第某批、第某、第某批订货时分别搭赠完毕,对于首批打款x元以上的客户,被告可以给予进店条码费用的支持,进店条码费用的数额由被告销售人员申请执行,以上政策均以货补的方式给予。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12月30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电汇x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3月6日、3月21日向原告发送货物计x.3元,被告违反约定,没有给原告铺底和搭赠货物,被告交付原告的货物中还存在质量及包装不合格问题,这些问题货物计x.8元。原告为被告垫支运费共计4850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同意原告最高x元的进店费用申报额,但被告未将原告2011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x元进店费予以兑现。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决,被告未书面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店费x元、运费4850元等损失共计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复印件、报价单和优惠政策电子邮件纸质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发送价值x元的铺底货物和x元的搭赠货物;3、电汇凭证复印件和被告声明函电子邮件纸质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4、订货单电子邮件纸质资料4份和物流凭证复印件6页,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量和质量发货,被告仍欠原告x.7元的货物未发,原告替被告垫付运费4850元;5、进店费用申请表电子邮件纸质资料1份、进店明细1份5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进店费用x元;6、照片7张、证人许某证言1份、产品信息反馈表3份,拟证明被告所发货物质量和包装不合格,其中的x.8元货物至今无法销售,7、住某、餐饮和交通票据6页,拟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85元。

被告广九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不应该享受搭赠货物和铺底货物的优惠政策,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辞退通知1份和工资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许某辞退。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5和证据6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和证据6中的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7和证据6中证人证言、产品信息反馈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称报价单、销售政策、进店费用申请表、进店明细、产品信息反馈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搭赠货物、铺底货物和进店费用,运费应由原告承担,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发送货物有质量和包装问题,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关于照片和证据7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照片和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辞退通知、工资表复印件有异议,称辞退通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许某已被辞退,且工资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辞退通知、工资表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未销售货物的包装及价值总额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鉴定,2012年1月6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致函本院,称没有国家标准检验方法,无法进行检验。经质证,原告对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答复意见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广九公司就“傻子”、“灰太狼”系列瓜子销售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杭州地区(“灰太狼”系列、“傻子”系列)产品经销商,时间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独家经销商首批货物的起运量,省会城市为500件,独家经销商每月完成销售任务200件以上的,被告将给予当地约定卖场系统条码费用的市场支持,低于200件的不给予支持,结算原则是先款后货,原告先将货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按原告书面订单计划在7天内准确发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相应大型商超KA市场营销商品条码费用的支持比例为100%,KA卖场进店条码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并分批次从货款中按10%抵货给原告,在货款中扣除,不提供现金,原告每次定货均须以邮件或传真向被告出具订单,被告为原告代办托运产品,送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仓库,收货时若有短缺或大批量质量问题出现,须在7天内提出异议并书面通知被告,首批打款x元以上的客户,享有本次打款10%的铺底,此款在合同结束时,无条件地返还被告。2010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电汇货款x元。

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关于“傻子”系列产品上市销售政策的电子邮件,称对其所有新上市产品采取促销政策,有效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1日,首批订货10万以上的10件搭3件,搭赠部分分四次发完,第某次发货随货同行10%,余下部分在第某批、第某、第某批订货时分别搭赠完毕,对于首批打款x元以上的客户,被告可以给予进店条码费用的支持,进店条码费用的数额由被告销售人员申请执行,以上政策均以货补的方式给予。2010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电汇货款x元,被告则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3月6日、3月21日向原告发送货物共计x.3元,原告支出运费共计4850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杭州区域负责人许某签字认可同意原告最高x元进店费用和陈列费用的申报额度,2011年3月16日、4月29日,被告杭州区域负责人许某签字认可原告2011年2月份、3月份、4月份进店费用核销额度为x元。其后,双方因销售事宜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以被告违约行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称于2011年4月份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律师函,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该律师函并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的电子邮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1年4月份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并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x元货款后,仅向原告发送了x.3元的货物,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铺底货物,也未按其销售政策向原告搭赠货物、给予原告进店费用支持,被告的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5.7元剩余货款、支付进店费用x元、运费4850元和搭赠费用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搭赠费用,按双方认可的销售政策,以x元货款的30%即x元计算比较适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铺底费用,与双方认可的销售政策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不应该享受优惠政策,其诉求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广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返还剩余货款345.7元,支付搭赠费用x元、进店费用x元和运费4850元,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郑某负担1100元,被告郑某广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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