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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城区信用社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襄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住所地:襄阳市X区张某办事处航空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付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城区信用社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光喜、人民陪审员徐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1985年1月入职被告城区信用社下属单位黄龙信用社丁湾服务站代理服务信用业务,2005年8月18日因被告裁员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年来,被告从未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襄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襄州劳仲裁字[2012]X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该社合同制职工标准为原告补缴1985年1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费。

被告城区信用社辩称:原告主张某超过仲裁时效,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仲裁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诉讼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城区信用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邱士会于2005年1月签订的服务合同书、遵纪守法合同书、经济担保合同书各一份及原告在被告单位丁湾信用站工作期间的对账单四份,据以证明原告也同被告签订过与邱士会类似的合同,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单位与邱士会所签,与原告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对四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单位印章,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被告城区信用社发放的工作笔记本及《襄阳县贷款规范管理操作办法》各一份,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单位给原告发放,也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虽印有“襄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字样,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城区信用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1999]X号文件《关于某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一份,据以证明代办员与信用社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属于某动服务关系,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某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判。

证据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与原告张某甲相同身份的其他代办员向被告主张某动关系,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代办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亦不属于某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某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城区X村级信贷业务经营需要,曾在营业区X村委会房屋或代办员自家住房等设立信用站,通过村委会推荐、信用社审查的程序聘用代办员,主要为本村农户办理存、取款等业务。1985年1月17日,原告张某甲开始担任被告下设的黄龙信用社丁湾村信用站代办员,报酬按其业务量的规定比例计提,按月给付。工作期间,原告在自己家里代办业务,另承包有责任田,而被告只对原告进行业务上的管理,不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加以限制。1999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银发[1999]X号文件《关于某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员管理意见》,规定农村信用站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等。2005年8月,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文要求撤销全省所有的信用社代办站,并解聘信用代办员和农户联络员,原、被告因此而解除关系。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某何权利,直到2011年12月5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85年1月至200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18日,襄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仲裁字[2012]X号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城区信用社下设的黄龙信用社丁湾村信用站担任代办员期间,为被告方代办当地农户存、取款等业务,工作性质为不脱产,除业务管理外,原告并不受被告其他管理制度的约束,工作时间可以自主安排、因需而定,报酬只能按业务量提取,没有基本工资,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中国人民银行[1999]X号《关于某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员管理意见》也明确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另原告于2005年8月与被告解除关系后,直到2011年12月才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1985年1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社与原告之间不属于某动关系、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某过仲裁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陈光喜

人民陪审员徐冉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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