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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待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该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某于199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份登记结婚,2003年2月12日婚生女儿万×。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在女儿出生后,被告即性情大变,经常在外赌博成性,成夜不归,对家庭和女儿漠不关心,对原告及婚生女儿不管不问,被告每次在外赌博输钱后均已跑运输的车坏为由向我姐姐借钱,至今还有八万某元没有偿还。2007年12月份,因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不合,我把婚生女儿委托给其三哥三嫂照管,和被告开始分居到北京亲戚处打工。女儿出生到现在的生活费、保险费、学费等都是由我一人靠亲戚资助和打工挣钱支付,而被告对婚生女儿的日常生活则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且被告经常赌博成性,亦屡劝不改,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从小带大,且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请求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万某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万×由我抚养,我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因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现家中的日常生活用品可由原告任意挑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199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2003年2月12日婚生一女儿,取名万×。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有经常赌博的不良嗜好,有时整夜不归,在原告多次规劝下,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已于2007年1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婚前无财产;被告万某某婚前财产有:在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街X号院建有住房一套,二层砖混结构,共68平方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

还查明:被告万某某在婚后停薪留职期间曾和他人合伙买车和修车的名义借原告姐姐现金x元,庭审中,被告万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因修车等已用去x元,剩余x元,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原告张某某当庭辩解称,被告买车与他人合伙跑运输属实,但合伙期间被告所挣的钱从未向家里拿过一分钱,被告借我姐的x元钱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借的钱大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和赌博用了。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且被告有赌博的陋习,加之被告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双方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处理,因原告婚前无财产,双方婚后亦无共同财产。被告万某某的婚前财产是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街X号院建有住房一套,二层砖混结构,共68平方米,归被告万某某所有。关于婚后x元的债务及用途问题,因庭审时双方诉辩意见各异,且双方均无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万×从小由原告带大,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和生活、学习有利,应以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万×(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节假日或休息日对万某靖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待万某靖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被告万某某婚前财产: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街X号院住房一套(二层砖混结构,68平方米)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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