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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都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203号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都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现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A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福俊,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上海都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福俊,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及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6月18日,上诉人下属海燕厂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因资金困难,委托王某丙,滕炳荣向王某丙之妹王某乙、妹夫王某华借款12万元。由陈建华口述借条内容,滕炳荣执笔立有借条。同日,王某乙将12万元交王某丙。次日,王某丙,滕炳荣至嘉定马陆将款如数交付陈建华,陈建华在上述借条上加盖经理部公章并签名。同年8月1日及11月1日王某丙分别收到陈建华现金7万元和还款1万元,王某丙出具二份收条,并将8万元归还给被上诉人王某乙。1998年9月7日,王某丙至上诉人处催讨4万元借款,上诉人副总经理卞玉惠将经理部出具的借条原件收缴,并出具一张收条,明确私人借款单一张内容金额12万元整,正本公司留,复印件交滕炳荣。嗣后,被上诉人王某乙经向上诉人交涉无果,涉讼。

陈建华借款委托人滕炳荣向原审法院作证,王某华将存于工行南京东路第三储蓄所10万元的存款单交王某乙,王某乙取款后交给王某丙。次日,滕炳荣与王某丙一同将12万元交付陈建华。陈建华收到借款后即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经理部公章。另外,借条内容由陈建华口述,滕炳荣执笔。

又查,被上诉人王某乙丈夫王某华于1996年10月3日病逝。被上诉人王某丁系王某乙和王某华独女。审理中,王某华母亲彭杏娣向原审法院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王某华债权继承权。

陈建华于1997年8月15日车祸身亡。经理部系上诉人下属一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经理部陈建华委托王某丙、滕炳荣向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丈夫王某华借款12万元,王某丙和滕炳荣接受委托,遂向王某华借款,并将款如数交付陈建华,陈建华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故王某华与经理部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诉讼时效,因经理部于1996年11月1日尚在履行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在1998年9月7日向上诉人催讨借款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因王某华去世,其妻王某乙、女儿王某丁及母亲彭杏娣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王某华债权继承权,其母彭杏娣自愿放弃继承权,可予准许。鉴于经理部系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故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还款及偿付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归还两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上诉人应偿付两被上诉人利息(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具有委托性质的书面凭证,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依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理部与王某乙、王某华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由经理部出具的借条及滕炳荣的证言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娣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代理审判员胡慧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陆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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