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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杨XX,男,1970年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3年,原告吴某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1995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杨Y;1999年5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杨X。生育长子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不好,经常发生家庭纠纷,被告杨XX多次殴打原告吴某。现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婚生女杨Y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子杨X由被告杨XX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XX辨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吴某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1995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杨Y;1999年5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杨X。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吴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某、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并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婚生女杨Y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子杨X由被告杨XX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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