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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公司房屋迁让纠纷案

时间:1999-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感光胶片总厂退养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黄某某之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家龙,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房屋迁让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苏家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黄某某原居住的本市漕河泾薛家宅X号私房属被告所有。

1992年11月经批准原告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公司与中房第二分公司联合对被告居住私房所在地区实施拆迁,于1993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子签订了动迁协议书,双方约定:薛家宅X号产权人黄某某,原居住面积共116.6平方米,常住人口4人,核实分房人口4人,人均面积29.2平方米,按政策应分每人12平方米,照顾独生子女1人,全户共分52平方米,拆迁人预定分配黄某某户在冠生园路路北三列新房中(从东数起)第(中)X幢第二门号X室14.5平方米及原告之子孙某某3人在冠生园路路北三列新房中(从东数起)第(中)门X幢第二门号X室37.5平方米房屋;待新建公房落成后,按上述签订部位对照相应门牌号入户,该协议由原告、被告之子孙某某、被告单位上海感光胶片总厂签名、盖章,被告于1993年2月知道签订协议后自行过渡。

1995年1月被告自行迁入安置房冠生园路X弄X号X室(此号为正式编排门牌号)。同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考虑到其年老,要求将1993年1月签订的协议中的(中)二X室1套调整至(中)二X室房屋,便于儿子照顾;被告所开小店,动迁组已将住房分配给被告并签订协议,现原告补助其3500元;被告保证在拿到新房钥匙后退出先行迁入的X室,该保证书经原告同意并在原协议书上注明调整房源情况,之后,被告入住调整后的安置房((略))并领取了补偿款3500元,因被告未退出争议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让。

审理中,因被告就双方的动迁协议有异议而提起诉讼,本案中止审理。

经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迁出(略)。

判决后,黄某某提出上诉,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否则要求补偿小店拆迁费10万元。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黄某某对其子与上海漕河泾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认可并加以履行,事后为调整房屋层次出具了保证书给公司,保证退出系争的冠生园路X弄X号X室房屋。但其在入住调整房并领取了小店补偿款后拒绝退出系争房屋显属无理。原审判决其迁出是正确的。黄某某上诉要求补偿小店10万元,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俞敏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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