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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桂英,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某某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2240地震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莉,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仍未到庭,其委托了冉莉为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7月相识,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成某(曾用名成X1)。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09年被告因生活所迫且被告以我及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相威胁到重庆打工,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被告也不管儿子,儿子现在由我及我的父母抚养。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李某为证某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某限内出示的证某材料为: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户口页。

被告成某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经我姐姐成某2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了解感情很深后才结婚,我们一直互相关心体贴,我承担了大部分家务,挣的钱也全部交给原告。我去外地打工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某,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成某为证某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某限内出示的证某材料为:身份证、书面意见、证某、律师调查笔录、证某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成某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成某(曾用名成X1)。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外出务工,儿子成某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某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某,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宗辉

人民陪审员吴春芳

人民陪审员向其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兰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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