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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江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江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的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需要承建厂房和仓库,被告为他人建设过钢结构厂房,被告听说我要建钢结构仓库就派其工作人员周树杰与我联系工程承包建设事宜,我应允后,于2008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图纸设计、工程建设、材料采购完全由被告负责承揽,整个钢结构建设工程款x元,地坪和围墙的建设处理工程承包给了刘海营,工程款为x元。双方口头约定2008年7月底竣工交付使用,不料被告偷工减料,所建仓库不合格,被告也不返工修复,一直未交工使用,原告只好租房使用。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争议进行了诉讼,终审判决书下发之前的2009年11月12日因仓库质量太差被雪压塌,造成原告价值x元(其中钢结构x元,地平围墙x元)的两座大仓全部报废,同时因原告预期使用某仓库不能使用,只好租仓库使用,造成原告租仓库花费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均是被告违约过错造成,被告应当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建大仓是经周树杰介绍而定,双方就价格、用某、监工等经过充分协商才签订了合同,每次进料都是由原、被告共同前去进货,回来后由原告的技术员张某乙宽验收,从工程开始到结束,原告和张某乙宽都一直监工,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后来经验收合格,原告将部分设备搬进大仓使用,由于2008年雨水较大,仓库盖出现部分渗漏现象,被告随及提出修复,但原告拒绝修复,所以此责任全在原告。2009年11月12日仓库被雪压塌一部分是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事件,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包工包料建大仓两栋,工程款共计为x元,在施工时被告无相应钢结构施工资质。工程完工后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乙给付工程款,在诉讼中,张某乙申请对江某承建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9日,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作出了新危房站司鉴字(2008)房鉴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的两仓库存在多处工程质量问题,必须加固修缮方可使用。2、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两仓库在无工程地质勘察资料,无施工图纸、施工方无相应钢结构施工资质,同时也无施工监理的情况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了(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给付江某工程款x元,江某赔偿张某乙仓库修缮加固费x.5元,张某乙并将修复漏雨屋面更换下来的彩钢板2640平方米返还给江某。张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了(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某乙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但在中院下发该判决书之后,原告收到判决书之前,两仓库于2009年11月12日遇大雪被压塌,于是张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两仓库被大雪压塌发生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对大雪压塌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某乙由,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被告所建仓库的围墙及水泥地坪原告承包给了刘海营,工程款共计为x元。在被告为原告建的两座仓库被雪压塌以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与开封中大钢网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让其在别处又重新建起仓库并于2010年4月28日竣工。原告称因被告给其所建的仓库不能使用某于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租赁杞县天池农副产品购销部的仓库花租赁费x元,并提供了租赁协议两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承包协议书、租赁协议及原告申请杞县公证处保全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江某给原告张某乙承建的大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仓被雪压塌,故本院在大仓被雪压塌前作出的(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让原告将大仓修缮加固后继续使用某不可能,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雪将大仓压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建的两座价值为x元的大仓因被雪压塌原告已无利用某值,对该损失被告赔偿后因建大仓所用某材料(现在原告公司院内存放)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在承揽工程时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无完整的地质勘察资料和施工图纸的情况下盲目施工造成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签订承揽合同前,对江某是否拥有钢结构资质没有严格审查,未提供完整明晰的地质勘察资料和施工图纸,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造成质量问题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建围墙及水泥地坪的损失,因围墙及水泥地坪不是被告所建且对此原告仍可利用,故原告建围墙及水泥地坪所支出的费用某告不应赔偿。原告称因被告给其所建的仓库被雪压塌不能使用,租赁别人的仓库花租赁费x元,虽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但没其它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x的70%即x元;

二、原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塌仓库的材料返还给被告江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4624元,被告负担6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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