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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张某丙与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张某丙诉称:因原告夫妇均已60岁,现无处安身、没有收入。2011年原告曾起诉被告,后经私下和解撤诉,现长子、三子及女儿均已支付赡养费和建房费,而被告至今拒不承担,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每月100元及建房费3000元。

被告李某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因赡养纠纷于2011年2月起诉被告等人,后因调解二原告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主张3000元建房费,未提交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次子,对年老体弱的二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合法有据。原告主张3000元建房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主张某丙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明

二零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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