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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XX担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周XX。

被告XX担某。

法定代表人田XX。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XX担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XX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10月10日,经过被告XX担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周XX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8日)。2011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某、担某函、承诺书等借款和相关手续。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XX偿还借款266万元并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XX担某对被告周XX承担某带担某责任并按照1‰的日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之日止)。

被告周XX、XX担某均未予答辩。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XX、XX担某签订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周XX借款26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利率按《担某函》约定执行,被告XX担某自愿承担某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某两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周XX收某原告交付的借款金额266万元;

证据三、被告XX担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担某函及存根各两份,证明被告XX担某自愿承担某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若本案借款到期被告周XX不能按期偿还的,XX担某自本案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否则,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1‰的日利率计算。

被告周XX、XX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李XX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XX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周x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利率按《担某函》约定执行,被告XX担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同日,被告XX担某向原告出具担某函、承诺书,称“借款协议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公司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超出三个工作日后支付违约金(每天1‰)。”担某函未明确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了收某,被告XX担某作为见证人签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XX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经原告李XX、被告周XX、被告XX担某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担某承担某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周XX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某应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某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某证责任。”本案中,被告XX担某应承担某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XX、XX担某偿还266万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XX担某在担某函中向原告承诺,“借款协议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公司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超出三个工作日后支付违约金(每天1‰)。”故原告请求被告XX担某支付的违约金应自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XX借款二百六十六万元。

二、被告XX担某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某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违约金,以二百六十六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零八十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由被告周XX、XX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某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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