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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伟水处理工程公司与上海合成树脂研究所新泾功能膜厂、上海市净化技术装备成套公司合作纠纷案

时间:1999-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3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伟水处理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帆翔,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成树脂研究所新泾功能膜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荣华,上海市新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鹤鹏,上海市新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净化技术装备成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宏伟水处理工程公司因合作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1998)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帆翔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合成树脂研究所新泾功能膜厂委托代理人高荣华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净化技术装备成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点。

原审法院查明,为承接纯水站工程,被上诉人上海合成树脂研究所新泾功能膜厂(下称新泾厂)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净化技术装备成套公司(下称净化公司)经商议后,于1994年8月27日,由上诉人作为三方代表与案外人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签订了上海第四制药厂20T/H纯水站工程合同一份,由新泾厂梁光宇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三方作为项目参加方。期间,三方按照项目分工合作,完成了各自的义务。次年8月,该工程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三方作为移交方在工程竣工移交书中盖章确认。1997年8月上诉人收进了工程款。经上诉人与净化公司结算,项目结余款为(略).41元,上诉人据此结算给净化公司三分之一款即(略).14元。上诉人与新泾厂结算时,提出其应另付新泾厂垫付款1800元外,新泾厂应向其支付工程税金(略).19元,税金利息3420元,资质证明费(略)元。新泾厂对扣款部分持异议,经与上诉人及净化公司协商未成,而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为承建“四药工程项目”形成合作关系,三方对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虽未作书面约定,但事实上上诉人与净化公司对合作间的利润已按三分之一均分并函告新泾厂,新泾厂对此分配原则无意见,仅对上诉人提出的扣款部分表示异议,故应视为该分配原则已得到三方认可。判决上诉人应支付新泾厂应得利润(略).14元。归还代垫款1800元。一审受理费1132.96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以本案属协作型联营纠纷,原审认定为合作纠纷错误,新泾厂无从事水处理工程施工和安装承包的经营范围,从上诉人水处理工程施工经营活动的收益中获得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向新泾厂提出分配方案的行为是要约行为,内容包括分配和扣除两部分,不可分割,否则要约终止,原审依据要约内容证明存在分配方案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泾厂则辩称,三方负责人确认扣除各种费用外,剩余利润三方平均分配,上诉人亦对此在结算单中作了确认,净化公司也已取得了三分之一应分利润,而上诉人对新泾厂的扣款却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签订的纯水站工程合同中的有关内容、竣工移交书及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参与工程承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系合作承建纯水站工程正确。对该工程的承建,上诉人与净化公司均有经营范围和资质,新泾厂作为合作一方履行了合作义务,其工程师梁光宇是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亦通过竣工验收,故新泾厂参与合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享有获得利润的权利。上诉人称新泾厂不能获取利润不能成立。结算与要约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上诉人将结算单理解为要约错误。该结算单虽是上诉人与净化公司所为,新泾厂未盖章,但结算单中反映的利润分配原则与法无悖,新泾厂对利润数额及该分配原则亦无异议,证明合作的三方在此问题上达成合意。上诉人对结算单中三点注明又未提供发生凭证,故原审法院对新泾厂要求获得三分之一利润及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审判员帅红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卫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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