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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效刚(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村委后王某,将该处南北柏油路路东南北走向正在使用的200对和300对通信电缆各盗走136.2米,价值8396元。

(二)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抢的摩托车仍从他人手中予以购买,并将该白色海王某踏板摩托车转卖给本村的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摩托车是息县X镇居民李某于2011年8月25日夜晚被盗车辆,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350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李某X、李某、王某X等人证言,同案犯周效刚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介绍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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