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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等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娄某(曾用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贺某、汪某、李某、丁某、孙某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1年11月29日以宛城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娄某、贺某涉嫌持枪抢劫,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贺某、汪某、丁某、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超、孙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丁某、孙某、贺某、汪某预谋对南阳市X路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史XX实施抢劫,按照事先预谋,被告人李某、孙某先窜至南阳市体校西侧盗割电缆线20米。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盗割的电缆线做诱饵,被告人丁某携带四把刀,伙同被告人孙某、贺某、汪某窜至南阳市X区X路南园X号史XX家门口,预谋由李某以假装卖铜线为由喊门,而后丁某、孙某、贺某、汪某四人趁机进入其家中对其实施抢劫,但李某喊开店门后,店主即将门反闭,后几人抢劫未遂。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710元。

2、2011年6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娄某、贺某预谋后,携带钢珠枪、匕首窜至南阳市X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将出租车司机樊某骗至南阳市X路南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娄某持钢珠枪,被告人贺某持匕首,对被害人樊某实施抢劫,将樊某出租车上一千四百余元及手机抢走。后二人将樊某及出租车弃至南阳市解放广场西门后逃窜。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3元。

3、2011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娄某、贺某、汪某三人预谋后,携带匕首和砍刀,窜至南阳市X乡街上,准备对一牌照为“卧龙玉液”的烟酒副食店实施抢劫,后因店内人多,没有得逞。当晚22时许,三人又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预谋对一开出租车的女司机实施抢劫,后三人将该女司机骗至南阳市X路及南阳市X乡经济管理学校附近,因有行人等原因,未能得逞。

4、2006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贺某、汪某伙同周XX(另案处理)携带钢锯、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常庄社区李某公庄附近,盗割南阳市联通公司通讯电缆线约100米。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0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娄某、贺某、汪某、李某、丁某、孙某的供述;2、被害人樊某、史XX的陈述;3、物价鉴定结论;4、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娄某、贺某、汪某、李某、丁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汪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某、孙某、贺某、汪某第一、三起抢劫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丁某、孙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贺某、汪某、李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鉴于李某、丁某、孙某、贺某、汪某第一、三起抢劫系犯罪未遂,娄某、丁某、孙某是累犯,未退赃,故建议对贺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间判处,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对娄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间判处。对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间判处,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间判处;对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间判处,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间判处;对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间判处,并处罚金。

娄某、贺某、汪某、李某、丁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李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该罪系犯罪中止且为从犯,应减、免处罚;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

孙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系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且为从犯,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丁某、孙某、贺某、汪某预谋对南阳市X路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史XX实施抢劫,按照事先预谋,被告人李某、孙某先窜至南阳市体校西侧盗割电缆线20米。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盗割的电缆线做诱饵,被告人丁某携带四把刀,伙同被告人孙某、贺某、汪某窜至南阳市X区X路南园X号史XX家门口,预谋由李某以假装卖铜线为由喊门,而后丁某、孙某、贺某、汪某四人趁机进入其家中对其实施抢劫,但李某喊开店门后,店主即将门反闭,后在李某买完电缆出门后,店主又顺手将门锁住,几人见天亮、有人放弃抢劫,离开现场。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710元。

2、2011年6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娄某、贺某预谋后,携带钢珠枪、匕首窜至南阳市X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将出租车司机樊某骗至南阳市X路南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娄某下车在车外持钢珠枪对着被害人的头部,被告人贺某在车内持匕首对着被害人,对被害人樊某实施抢劫,将樊某出租车上一千四百余元及手机抢走。后二人将樊某及出租车弃至南阳市解放广场西门后逃窜。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3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在二被告人住处和指认现场未找到钢珠枪。

3、2011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娄某、贺某、汪某三人预谋后,携带匕首和砍刀,窜至南阳市X乡街上,准备对一牌照为“卧龙玉液”的烟酒副食店实施抢劫,娄某先行前往副食店门口观察,因店内人多,三被告人放弃抢劫。后几人在七里园街上吃过饭后,娄某再次提议抢劫出租车,并预谋分工。于当晚22时许,三人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栏乘出租车后三人将该出租车女司机骗至南阳市X路及南阳市X乡经济管理学校附近,因有行人等原因,未能得逞。

4、2006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贺某、汪某伙同周云飞(另案处理)携带钢锯、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常庄社区李某公庄附近,盗割南阳市联通公司通讯电缆线约100米。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0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娄某、贺某、汪某、李某、丁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史XX的陈述;3、物价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娄某、贺某、汪某、李某、丁某、孙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贺某、汪某、李某、丁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某、汪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丁某、孙某、贺某、汪某在实施抢劫废品收购店;娄某、贺某、汪某在实施抢劫烟酒副食店、出租车过程中,因犯罪时机、作案条件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着手对被抢劫对象实施暴力、威胁等其他方法抢劫,后放弃抢劫,其行为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贺某二人共同持枪抢劫出租车司机樊某,构成共同犯罪,其法定刑幅度均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被告人李某在2006年7月29日盗窃电缆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起盗窃罪的处罚应当从轻处理。被告人娄某、丁某、孙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贺某、汪某、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折合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折合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折合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某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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